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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a与被告姚a、陈a、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a,男,户籍地x省x县x镇x路x号,现住上海市x区x路x号x幢x号。

委托代理人潘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a,男,户籍地x省x县x镇x号,现住上海市x区x村x号x室。

被告陈a,男,住上海市x区x村x号x室。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a,男,住x省x县x镇x村x号。

被告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x省x市x路x号。

负责人孙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a,江苏C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a,江苏C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a与被告姚a、陈a、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B财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雄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a及其委托代理人潘a,被告姚a及其与陈a共同委托代理人杜a,被告B财保之委托代理人陈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a诉称,200x年x月x日6时47分,在本市x路x市场内,被告姚a驾驶的车牌号为苏x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后经公安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告姚a负事故全部责任。

肇事车辆车牌号为苏xx机动车交强险由B财保承保。

被告陈a为本起事故作担保。

原告伤情经x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余a遭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该损伤后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时限为9-10个月,护理时限为4-5个月,营养时限为3-4个月;今后行二期治疗的休息时限为1个月,护理时限为2周,营养时限为2周。

原告于2009年11月就一期治疗费等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0年1月5日调解结案;同年6月14日原告进行了二期治疗,故再次就二期治疗费用及误工、营养等费用诉至法院。

被告姚a、陈a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就合理费用进行赔偿。

被告B财保述称,愿在交强险范围(扣除前次已理赔)内,对合理费用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x年x月x日6时47分,在本市x路x市场内,被告姚a驾驶的车牌号为苏x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后经公安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告姚a负事故全部责任。

肇事车辆车牌号为苏x机动车交强险由B财保承保。

被告陈a为本起事故作担保。

原告伤情经x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余a遭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该损伤后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时限为9-10个月,护理时限为4-5个月,营养时限为3-4个月;今后行二期治疗的休息时限为1个月,护理时限为2周,营养时限为2周。

原告于2009年11月就一期治疗费等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0年1月5日调解结案;同年6月14日原告进行了二期治疗。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担保书、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报告、税单、交通费发票、日用品发票、民事调解书、律师聘用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B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责任承担。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医疗费7,020.25元,为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7,000元,原告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收入,结合鉴定报告及相关规定,本院支持1,120元;护理费800元,结合鉴定报告及相关规定,本院支持600元;营养费600元,结合鉴定报告及相关规定,本院支持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陪护费120元,因该部分费用应属护理费用,故本院无法支持;交通费303元,考虑其存在的必然性,本院酌定为300元;购买住院日用品120元,考虑其存在的客观性,且原告自述所购物品大多能重复使用,故本院支持60元;律师费3,000元,因案件并不复杂,故本院调整为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a误工费1,12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020元;

二、被告姚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a医疗费7,020.25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住院日用品费6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9,650.25元;

三、被告陈a对本判决主文第二条被告姚a之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7.04元,由被告姚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雄辉

书记员夏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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