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今报社,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左某,社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汉族。
上诉人东方今报社因与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工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认为,原告提起的劳动争议之诉可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以劳动合同履行地属本院管辖范围为由诉至本院,符合关于管辖方面的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东方今报社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东方今报社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东方今报社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由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首先,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所在地为郑州市X区。其次,上诉人作为劳动合同的履行义务一方,其劳动合同的履行地为郑州市年4月30日起实施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另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年11月发布的《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案件应移送至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徐某与东方今报社签订有聘用合同书,该合同第二条对劳动岗位约定:乙方(徐某)同意根据甲方(东方今报社)工作需要,在发行中心(部门)从事区站助理(岗位)工作。第三十三条对聘用合同争议处理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书面申请仲裁。双方发生争议争议后,徐某即向洛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仲裁委员会做出了西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徐某不服起诉至洛阳市X区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该劳动合同履行地为洛阳市X区法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审判员杨洪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