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略)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邵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范明喜,法律顾问。
被告:金某(曾用名金某),女,汉族,29岁,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系金某的丈夫,住(略)。
原告(略)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联社)与被告金某、被告张某某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范明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信联社诉称:2001年11月28日,被告金某在我联社原下属单位(略)北郊农村信用合作社(现该社法人资格已被撤销且并入我联社)借款14万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11月28日至2002年11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7.3125‰,逾期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以上借款,由被告张卫东用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某一直未还本付息。现我联社起诉要求被告金某偿还借款1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1年11月28日起至2002年11月28日止,按月息7.3125‰计息,自2002年11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息),并要求对被告张某某所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金某和被告张某某未作出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金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款申请一份;2、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房地产抵押物清单;5、贷款逾期催收通知单。以上五份证据原告用以证明被告金某向其下属单位借款14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和利率进行了明确约定和被告张某某用其房产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被告金某和被告张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11月28日,被告金某作为借款人,被告张某某作为抵押物所有权人,与原(略)北郊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被告金某向(略)北郊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4万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11月28日至2002年11月28日,月利率7.3125‰,如不按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被告张卫东用其位于(略)西大街南侧的房产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向被告金某交付了借款,但对于抵押,未在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催要,被告金某一直未偿还借款或支付利息。查明,原(略)北郊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6年12月被撤销法人资格而成为了原告(略)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内设机构。
本院认为:原(略)北郊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金某、被告张某某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应为有效合同。被告金某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略)北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被撤销法人资格而成为农信联社的内设机构后,农信联社有权作为原告向被告金某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某偿还借款14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借款合同上写明有被告张某某用其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内容,但由于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故不能产生抵押担保物权的效力,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张某某所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略)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14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自2001年11月28日起至2002年11月28日止的利息,按月息7.3125‰计付,逾期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付)。
二、驳回原告(略)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金某未按本判决第一项的规定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被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勇
审判员:闫海
审判员:董瑞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卢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