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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又名孙某平,绰号叶子,男。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5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0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润林、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初,被告人孙某某以400元的价格把半克毒品卖给吸毒人张建军。

2、2009年10月14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驻马店市X乡X路口处,贩卖1克毒品给吸毒人员张建军及其妻子梁艳。在交易过程中,被正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收缴毒品及底料三小包,经鉴定所收缴的两小包毒品中含有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X的证言,正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提取证明、物证照片、上缴毒品单据、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抓捕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孙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10年8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向东

审判员赵熠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祁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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