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吉兴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东原老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吉兴通运输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X街X号。
负责人田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吉兴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兴通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兴公司)保险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兴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被告人保大兴公司委托代理人鲍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兴通公司诉称:2009年3月18日,吉兴通公司与人保大兴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某,约定吉兴通公司为其车牌号为京x的跃进货车向人保大兴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费用为1078.92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9日起至2010年3月18日止。吉兴通公司向人保大兴公司支付了保险费。2009年7月10日16时,朱庆征驾驶该车辆于北京市X区北京十中前与王兆发相撞,造成王兆发受伤,经北京市X区分局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朱庆征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兆发负次要责任。此事故经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朱庆征赔偿王兆发医疗费26984.43元、护理费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鉴定费1050元、交通费137.20元、假肢培训食宿费700元、医疗器具费126元,上述费用由吉兴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计30481.63元。故起诉要求人保大兴公司支付吉兴通公司保险赔偿金30481.6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吉兴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转账贷方传票1张及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案款收据1张;3、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据360元;4、保单抄件等。
被告人保大兴公司辩称:对于吉兴通公司与人保大兴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某关系及吉兴通公司投保了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某没有异议,同意在合某范围内赔偿。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人保大兴公司同意支付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吉兴通公司主张的30481.63元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26984.43元中超出医保范围部分应予核减,假肢培训食宿费700元不属赔付范围,不同意支付。
被告人保大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北京水利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和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费用明细单等。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吉兴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转账贷方传票1张及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案款收据1张、证据3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据360元、证据4保单抄件,对被告人保大兴公司提交的证据1北京水利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和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费用明细单等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3月18日,吉兴通公司与人保大兴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某,约定吉兴通公司为其车牌号为京x的跃进货车向人保大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费用为1078.92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9日起至2010年3月18日止,吉兴通公司向人保大兴公司支付了保险费。
2009年7月10日16时,朱庆征驾驶投保车辆于北京市X区北京十中前与王兆发相撞,造成王兆发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朱庆征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兆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兆发将朱庆征、吉兴通公司、人保大兴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至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年2月2日,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人保大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后,如有剩余的赔偿费用应当由朱庆征按70%的比例承担。判决:人保大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兆发医疗费10000元;人保大兴公司赔偿王兆发护理费12175元、残疾赔偿金49450元、残疾器具费18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判决朱庆征赔偿王兆发医疗费26984.43元、护理费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鉴定费1050元、交通费137.20元、假肢培训食宿费700元、医疗器具费126元,上述费用由吉兴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计30481.63元。该判决已生效,2011年6月21日,吉兴通公司向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缴纳了案款共计34592元。
另查,双方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王兆发在北京水利医院和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中,北京水利医院有5599.15元、北京积水潭医院有779元,共计6378.15元,朱庆征和吉兴通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4464.70元,该4464.70元,不属于医保范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吉兴通公司与人保大兴公司之间存在合某有效的保险合某法律关系。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人保大兴公司理应赔偿。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兆发受伤,支出医疗费等其他费用。人保大兴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已经赔偿王兆发共计120000元,剩余损失中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部分,人保大兴公司仍应理赔。朱庆征和吉兴通公司承担70%的事故赔偿责任,赔偿王兆发医疗费等费用共计30481.63元。该30481.63元中,包括医疗费26984.43元,其中4464.70元,不属于医保范畴,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应由朱庆征和吉兴通公司自行承担。其余款项共计26016.93元,人保大兴公司应予理赔。因此,吉兴通公司要求人保大兴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0481.63元的诉讼请求,其中26016.93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符合某方保险条款约定,应予核减,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吉兴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二万六千零一十六元九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吉兴通运输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一元,由原告北京吉兴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四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负担二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小龙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贯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