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甲,男,34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鄢陵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甲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安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初,被告人安某甲谎称办假证骗人钱财,并到鄢陵县等地喷涂办假证的广告电话。2010年2月27日至28日,通过电话骗取鄢陵县居民袁某某向其汇款x元;2010年3月4日至6日,通过电话骗取禹州市居民张某某向其汇款3150元。案发后所骗赃款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某、张某某陈述、证人安某乙证言、汇款凭证、电话清单、银行交易凭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辩认笔录、指认笔录、退赃证明、收到条、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并退还所骗赃款,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0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东海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代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