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又名史X,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史某到栾川县X组整理耕地,期间搂了一堆干叶杂草,用打火机点燃,并在旁边看着,后被告人史某见火烧的差不多了,就用耙子把明火打灭后离开。因火没有完全被打灭,该堆火复燃后将被告人史某家一间瓦房引燃,后又漫过房屋引燃林坡,被告人史某亲属及附近群众见到起火后赶来打火,到2011年3月16日凌晨4时许将火扑灭。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8.59公顷,过火林木x株。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史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林业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过失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戈鹏
二O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代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