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
被告翟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冯玉昌,林州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被告自2006年至2008年,在与我的饲料买卖业务来往中,欠我款项共计x元,经多次追讨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被告返还欠款共计x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1、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2、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属实;3、不还款理由是原告所提供的饲料不合格,原告方没有履行合同附随义务;4、部分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8年10月原告向被告供应鸡饲料。2006年12月27日被告翟某某之子翟某松向原告出具欠据,欠饲料款1348元。2007年4月22日,被告翟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据,欠饲料款2446元。2007年8月16日被告翟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据,欠4000元。2007年12月6日被告翟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据,欠饲料款7000元。2007年10月10日被告翟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据,欠1500元。2008年2月2日被告翟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据,欠饲料款3400元。2008年2月25日被告翟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据,欠饲料款2200元。2008年3月19日被告翟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据,欠饲料款1000元。2008年10月28日被告翟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据,欠饲料款4590元。2008年5月21日被告翟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据,欠鸡苗款4000元,另原告向本院提供四份收据,被告翟某某欠饲料款8220元。在庭审中,被告对其子翟某松出具的欠据有异议,认为其出具的欠据应由其个人承担,与被告无关。被告对其2007年12月6日出具的欠据(欠饲料款7000元)有异议,认为欠据上签名“翟某某”不是其本人签名。2009年8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该欠据上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4月22日,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检苑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送检“欠条”中的字迹,是翟某某书写。被告对其2008年5月21日出具的证明(欠鸡苗款4000元)有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书写。原告当庭承认是其为记账自己写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08年4月3日、2008年8月20日的收据有异议,认为不是自己所写,且该收据上本人未签名。被告对其他欠据及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职务行为,且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承担给付义务。针对被告辩称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赵建创、郭兴出庭作证,证明曾向被告追要过饲料欠款。
另查明,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用425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饲料生产许可证、欠据九份、收据四份、书证一份、证人赵建创、郭兴当庭证言;有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人秦某某书证一份,证人殷云海当庭证言;有依原告申请,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交通费用报销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鸡饲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确认欠款数额,被告应按欠据确认的数额支付原告饲料款。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据九份、收据四份、证明一份,共计欠款x元。被告辩称其子翟某松出具的欠据1348元,应由其个人承担,与其无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两份收据(2008年8月20日3215元、2008年4月3日1720元)不是自己所写,且该收据上本人未签名,本院亦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明(鸡苗款4000元)不是其本人书写,不予认可。原告当庭承认是其为记账自己写的,故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辩称2007年12月6日出具的欠据(7000元),不是其本人签名。经原告申请,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被告辩称不是其本人签名,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欠据和收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职务行为,该辩称无事实依据,不能对抗其出具的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饲料款x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诉讼请求中的x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他欠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因双方未约定,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申请证人赵建创、郭兴出庭作证,证明曾向被告追要过欠款,故被告辩称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饲料有质量问题,提供证人秦某某证言,申请殷云海出庭作证,因秦某某未出庭,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殷云海出庭作证,证据不充分,故被告以饲料有质量问题,拒绝支付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被告的其他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司法鉴定费,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司法鉴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宋某某饲料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元,鉴定费用2225元,由原告负担475元,被告负担2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强
审判员石建国
审判员李光华
二Ο一Ο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张润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