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田某。
委托代理人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陈××,系陈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
上诉人田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朱某树苗某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0)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3日,陈某、朱某与田某达成书面协议,由陈某、朱某向田某提供樟子松苗,双方只就苗某标准,单株价格及验收方法和结果作了明确约定。2009年4月27日,陈某、朱某从西安地区调运两车樟子松苗,提供给田某,田某接收后,经结算,田某应付陈某朱某树苗某款x元,当时给付x元,下欠x元,由田某委托屈××以田××的名义给陈某、朱某出具了欠条。5月2日(农历四月初八)陈某、朱某向田某索要欠款,田某将欠条收回,既不付款也不另出具欠条,后经人调解,田某承认欠款事实,但以树苗某假为借口予以推拖。陈某、朱某提起诉讼,要求田某清偿所欠x元货款及利息。在诉讼过程中,田某以陈某、朱某将树苗某养袋分装致树苗某活率低,致其受损,提出反诉,要求陈某、朱某赔偿损失x元及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陈某、朱某与田某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树苗某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二条:“当事人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双方所签订协议效力应予确认。该合同第某条约定:“乙方送苗某位后甲方验收,验收方法按每株协议内标高为准,营养袋必须完好,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当车苗某,如不合格由乙方自行处理,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该约定,陈某、朱某按约将樟子松树苗某交于田某,田某接收后将其移栽,应视为对树苗某通过验收。至此,陈某、朱某已履行了树苗某卖合同出卖方的全部义务,田某在陈某、朱某索要欠款过程中借故抽回欠条并以树苗某假为由拒付,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田某对自己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田某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应从陈某、朱某交货第某日起以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对原告承担利息,田某以陈某、朱某提供的树苗某假致树苗某面积死亡为由,请求陈某、朱某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x元,因陈某、朱某与田某在协议中对树苗某成活率未作约定,且田某申请法院委托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亦未证明陈某、朱某在此次树苗某卖过程中存在过错,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田某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的规定,判决:一、由田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某、朱某树苗某x元,并从2009年5月1日起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兑现完毕之日止。二、驳回田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x元,反诉费2930元,共计x元,由田某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上诉人田某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树苗某卖合同无效,原审适用我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和第某百零九条作出判决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树苗某卖,树苗某于我国《种子法》第某条所规定的种子范畴,本案应选择特别法即《种子法》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法律效力。该法规定种子经营者必须有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应受到相应处罚。据此,原审应对当事人的树苗某卖做无效的认定,并按过错返还财产。2、原审认定当事人的树苗某易价款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树苗某卖中总共按收被上诉人供应的树苗15万余元,上诉人已付10万余元,按供树苗某额下欠x元,而非总价款为x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3、二审应支持上诉人在原审要求被上诉人承担x元赔偿的反诉请求。根据《宁夏农业环境保护监测对陕西省定边县X镇西园则树田某等三户农民种植的樟子松树苗某亡原因鉴定报告书》的结论:营养袋内松树苗某移栽前根系遭受外力破坏,是松树苗某正常死亡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的树苗某46.61%不合格,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x元,并赔偿由此引起的误工、施某和土地利用等损失(待统计损失金额)。综上,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不清。论定责任不当,请求:1、依法撤销(2010)定民初字第X号第某项和第某项判决,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x元树苗某抵扣上诉人树苗某正常死亡的赔偿。2、判决由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赔偿出售树苗某正常死亡x元(即树苗某正常死亡购苗某,人工种植、施某、浇灌等,耕地利用价值)。
被上诉人陈某、朱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3日,陈某、朱某与田某经协商达成树苗某销协议,并书写“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甲方:买苗某田某,乙方:供苗某陈某、朱某。就甲、乙双方购樟子松一事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供苗某准:10公分起底,其中10公分占总数40%,15—30公分占40%,30—40占20%;每株标价为20元,其中内有4万株为15元,以上价格包括一切费运在内。二、乙方送苗某位后,由甲方验收,验收方法按每株协议内标高为准营养袋必须完好,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当车苗某,如不合格,由乙方由自行处理,甲方不承担任何费运。三、协议双方达成后,甲方支付乙方押金伍仟元正,此押金在最后一车苗某中扣除。”之后,陈某、朱某从西安地区调运樟子松树苗,供给田某,田某予以接收,后经结算,田某除支付陈某、朱某树苗某外,下欠x元,由田某委托屈××以田××的名义给陈某、朱某出具了欠条。2009年5月2日(农历四月初八),陈某、朱某向田某索要欠款时,田某将欠条收回,但既不付款也不另出具欠条,后经人劝解,田某认可欠款事实,但以树苗某假为为由不予支付。陈某、朱某遂提起诉讼,要求田某清偿所欠x元货款及利息。在原审法院审理中,田某以陈某、朱某将树苗某养袋分装致树苗某活率低,致其受损,提出反诉,要求陈某、朱某赔偿损失x元及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根据田某的申请,委托宁夏农业环境保护监测站对树苗某死亡原因等进行鉴定,该站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宁农环司法鉴定(2010)宁农环鉴字第X号《宁夏农业环境保护监测对陕西省定边县X村田某等三户农民种植的樟子松树苗某亡原因鉴定报告书》,该报告书的第某部分鉴定结论为:“1、从所种植松树苗某态学特征判断,田某、张某、张某耀所种植的松树苗某樟子松。2、空气质量、灌溉用水水质与死亡松苗某因果关系。3、松树幼苗某身生命力强弱和田某管理水平高低是松树苗某常死亡的主要原因。4、营养袋内松树苗某移栽前根系遭受外力破坏,是松树苗某正常死亡的主要原因。”该站收取环境监测专业服务费x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双方约定的树苗某付、价款结算支付后下欠款数额陈某一致,争议的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树苗某销协议是否无效上诉人在将树苗某植后树苗某死亡,是否系被上诉人交付假树苗某致以及是否应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x元及承担诉讼费用的问题。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及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并未按《种子法》规定的种子经营者必须有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应受到相应处罚,从而得出双方签订的协议应为无效的理由,因《种子法》规定的是行政管理中的经营许可证件的办理问题,并非影响合同效力的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及强制性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按双方签订的协议验收时并未对被上诉人所交付的树苗某出异议,视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交付的树苗某合双方协议的约定。对于上诉人认为其在接收树苗某将树苗某植后树苗某死亡,是系被上诉人交付假树苗某致的理由,与宁夏农业环境保护监测站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第3条不符,同时对于营养袋内松树苗某移栽前根系遭受外力破坏是否在被上诉人给其交付树苗某造成,也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所持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30元由上诉人田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晓炯
审判员李永旺
代理审判员孙小宁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谢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