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甲。
委托代理人聂玉宝,重庆市巫溪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孔某乙。
被告张XX。
原告孔某甲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聂玉宝、孔某乙,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甲诉称,2009年原告毕业后在巫溪县人民医院进修时认识被告,之后两人确立了恋爱关系。2010年1月26日在巫溪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2月两人共同购买了柏杨大厦7-X号商品房。因原告婚前缺乏对被告的了解,婚后,两人没有共同语言。被告性格粗暴,长期辱骂、殴打原告。2010年4月,被告将原告撵出家门,从此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共同分割,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债务共同偿还。
被告张XX辩称,原告所说的都不是事实,房子原告一分钱都没出,被告为结婚还借了十几万元钱,被告还是很喜欢原告的,从没动手打过原告,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孔某甲从学校毕业后到巫溪县人民医院实习并进修,在实习期间与被告张XX认识、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1月26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但没有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种种原因常发生口角,现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递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机关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在庭审中双方对自由恋爱以及到结婚登记的时间均无异议,原告孔某甲没有出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个人财产以及共同债务,因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这一附随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孔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孔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口头或书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廷军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叶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