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单某
被告杨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0年原告张某某做饲料批发零售生意,被告杨某当时养殖肉鸡,欠下原告饲料款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于2008年1月8日仅向原告支付饲料款1000元,下欠4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支付欠款4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明材料:
1、原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2008年元月28日欠条一份。
被告杨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在2000年时做饲料批发零售生意,被告杨某当时养殖肉鸡,被告杨某使用原告饲料,共欠原告饲料款5000元整,后经原告张某某多次追要,被告于2008年元月8日支付饲料款1000元,于同日28日给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条,今欠张某某币肆仟元整,2008.元.28日,杨某”。该欠款至今未付,原告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某支付欠款4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欠原告张某某饲料款属实,有欠条为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款4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某饲料款4000元整,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串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延超
审判员杨某
审判员梁付营
二0—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吕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