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被告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原告夏某为与被告蒲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风险提示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至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后系自由恋爱,后同居。2006年12月19日在衡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有一子,取名夏某龙。婚后因性格不合,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家庭矛盾不断激化,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分居有一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向贵院诉请离婚。
被告蒲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同居。2006年12月19日在衡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有一子,取名夏某龙。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原告以夫妻分居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告的陈述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没有达到法定婚龄,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至起诉时,双方均达到法定婚龄,其不合法的因素已消除,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以夫妻分居一年多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但分居时间没有达到《婚姻法》所要求的时间,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也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志勇
代理审判员邓磊磊
人民陪审员刘美中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鹏
撰稿:邓磊磊;校对:胡鹏;印8份;2012年3月20日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