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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董国”(身份不详,在逃)预谋后,二人骑乘摩托车到平顶山市卫东区X乡岳庄佳园家属院内,趁人不备,将李某某停放在院内楼下的“新日”牌风行10+1型电动自行车撬开后,由被告人王某某将车盗走(该车后备箱内放现金120元)。后在王某某骑乘所盗电动自行车行至该家属院门口时被人发现,二人即弃车逃跑,被告人王某某被群众追赶抓获。被盗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2205元,案发后已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均供认不讳,失主李某某及证人林某某、丁某某、翟某某、赵某某、袁某某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董国”在本市卫东区X乡岳庄佳园家属院内撬盗李某某停放在院内楼下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后被群众发现当场抓获的事实,上述供、证内容之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查明的本案事实。公安机关提取的作案工具及被盗电动车、现金照片亦经当庭向被告人出示并经辨认无误,被盗电动车经平顶山市卫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205元。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但鉴于在盗窃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将所盗电动自行车骑至家属院门口时即被人发现,致使该电动车未能盗走,且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0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周刚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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