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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

被告杨某乙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和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1993年12月10日在方城县X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x,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x,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差,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吵架生气,致使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于2009年8月份回娘家生活至今,多次规劝拒不回来,并声称与原告离婚,更使原告不能容忍的是2009年10月原告到独树卫生院看望女儿时被告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威胁、威逼原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每人抚养一个,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与被告从订婚到结婚时隔二年之久,且相互往来,彼此相互了解,建立了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先后生育两个子女,旦通过共同的努力,为家庭创造了可观的经济价值,生活幸福,也从未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威逼、胁迫原告,二人婚前相互了解,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并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故为了家庭的幸福,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1993年12月10日在方城县X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儿子取名杨x,于2006年2月19日抱养一女儿取名杨x。婚后二人感情较好,2009年秋季,原、被告因家务事发生矛盾,被告回到娘家居住,2009年12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十多年,婚后生育一子,又共同抱养一女,二人共同劳动,并积累有一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充分体现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法定情形,且被告有继续共同生活愿望,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延超

审判员杨某

审判员梁付营

二0—0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吕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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