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又名尚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份,被告人尚某通过中间人田某甲(已判刑)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豪爵125型摩托车(价值4500元)一辆,后又以2300元价格将该摩托车卖于姚某某(另案处理)。经查,该摩托车系田某乙(已判刑)诈骗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田某甲、田某乙、姚某某证言、被害人田×陈述等证据载卷,被告人尚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出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尚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1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光超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