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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新朝,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秀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朝与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1983年典礼结婚,但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二个子女,长子郭某方,X年X月X日出生。长女郭某利,X年X月X日出生。因父母包办婚姻,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我与被告婚后并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平时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争吵、打骂。我当时为了孩子的成长对被告的行为一忍再忍。但被告并未改变,对我经常打骂。为了摆脱被告对我精神上及肉体的折磨,我于2006年就离家出走,分居至今。我与被告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故此,请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起诉不属实,她有第三者。

原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1983年典礼结婚,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二个子女,长子郭某方,X年X月X日出生。长女郭某利,X年X月X日出生。原告蒋某芬于2006年离家出走,已分居四年多。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本案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自1983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现原、被告双方均已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属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同居前缺乏了解,共同生活后亦未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且原告2006年离家出走至今,分居已4年有余,原、被告长期的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双方属事实婚姻关系,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经调解不能和好,应调解或判决离婚。故原告蒋某芬请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原告有第三者。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蒋某芬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秀岭

二○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晓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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