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文军,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在安阳市安东新城建设征地过程中,利用乡X村两委从事测量征地工作之便,在测量自己家的被征土地时,让别人给自己多量和自己多报自家被征地面积,并于2010年6月份冒领国家征地款x.11元。2010年7月15日,被告人到安阳县检察院投案自首,并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清、孙×学、孙×会、赵×海、张×强证言,白壁镇政府相关证明,征地补偿款领取表,现场勘验笔录,退赃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检察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投案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冒领国家征地款x.11元,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属自首,并退出全部赃款,当庭认罪、悔罪,可以减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初蓓佳
审判员张婵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