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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与张某某、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健,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汉族,成年,住(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X楼。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总经理。

被告张某某,男,成年,新安县X镇政府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成年,住(略)。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男,汉族,38岁,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成年,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人保公司)及被告张某某、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及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洛阳人保公司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故未到,缺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5月7日21时,原告在回家途中行至新安县畛河大道移民办家属楼处,被张红强驾驶的豫x号轿车撞倒,致原告受伤,经新安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除已赔费用外,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54元。

被告洛阳人保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张某某、陈某辩称:原告有些要求不合法,第一次治疗已痊愈,第二次治疗费用不应该支持,请求依法公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21时20分左右,张某某驾驶陈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畛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移民办家属楼附近时与行人李某某相撞致李某伤,经新安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当即到新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右侧股骨腓骨小头骨挫伤等支出治疗费2430.22元,于2010年5月20日出院,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2010年6月4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再次到中医院治疗,支出住院治疗费2174.54元,于2010年6月18日出院,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医嘱出院后休息3个月。另原告提供2010年5月1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50中心医院检查费票据650元,2010年6月25日田桂珍口腔诊所票据560元、交通费票据150元。张某某所驾驶车辆系其借用陈某的,该车于2010年1月13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办理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1年,张某某办理有驾驶证。李某某在新安县水利局新城家属楼及县直党委家属楼从事水电卫生服务工作,月工资1000元,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1730.22元,现金200元,经交警队付原告1000元。

本院认为:该次交通事故经新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结论作出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该交通还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张某某作为肇事车辆借用人应对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故车辆出借人陈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豫x车在洛阳人保公司办理了交通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张某某赔付。根据有关民事政策精神,本院核定原告以下损失数额:医疗费5254.76元,对于原告提供的牙科诊所票据,被告提出时间有改动,且无牙科相应病历资料,故对该票据不予认定,误工费3962.7元,护理费13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营养费290元,因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故精神抚慰金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伤害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x.26元,扣除张某某支付部分后,尚余8626.04元,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626.04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文东

审判员张通子

人民陪审员郭涵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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