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谌某甲(曾用名谌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10月31日被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1年6月7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15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8月23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谌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谌某甲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湘x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在安化县X镇消防队门口与同向行驶的小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民警赶到现场处警时,发现被告人谌某甲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随后对被告人谌某甲进行了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并抽取了其血样,经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谌某甲血样中,其血液酒精浓度为x/x,属醉驾。
被告人谌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谌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现场查获经过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人谌某乙的证言,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谌某甲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谌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谌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谌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梅忠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