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汉族,生于1985年。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生于1954年。
被告:陈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
原告张某甲因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涵。双方婚前缺乏真正的了解,没有建立起真诚的感情,加之又是二婚,婚后不久发现双方性格各异,且缺乏沟通,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为此双方经常分居生活,感情逐步僵化,直到2009年2月被告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抚育费每月400元至18岁,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薄复印件一份(两张),证明原告身份及子女情况;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孕检证明及报告单、B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未怀孕;4、张某甲及赵某言各一份(未出庭),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常因琐事吵架、打架,被告2007年独自外出后下落不明,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等;5、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年龄差距较大,婚生女张某甲涵现随原告生活,2008年8月份之后被告未与原告联系,原告同证人在郑州生活三年,被告对原告母女不闻不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3,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未提供不能到庭的合法理由,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证人因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证明效力较低,其关于原、被告年龄差距较大,被告外出多年的证言与本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言无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某甲涵。2009年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婚生女一直跟随原告生活。2011年3月22日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牢固的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年龄相差较大,且被告外出多年,至今未与家人联系,被告未履行对家庭、子女的义务,原告起诉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张某甲涵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故应由原告继续抚养,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缺席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某甲涵由原告张某甲抚养。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本判决生效之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晓琳
审判员:徐勇锋
人民陪审员:杨北斗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淑丹(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