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计某,别名许X,43岁。因盗窃于1984年1月27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盗窃于1994年4月8日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吸毒于1998年10月1日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2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犯于2003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计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10月24日,被告人计某伙同赵某武(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来到郑州市X区林山寨菜市场,由赵某武某风,计某将被害人杜某的钱包(内有现金1300元)盗走,赃款未追回。
(二)2011年9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计某来到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桐柏路农贸市场一“串串香”小吃摊位前,趁被害人杨某等人吃饭时,将杨某放在旁边的一辆白色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该电动车是2011年9月4日购买的,时价2199元整。赃车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赵某武某供述,被害人杜某、杨某陈述,证人李某、武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镊子的照片、购车发票及证明、领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年龄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或者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计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计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计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依法构成累犯,故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计某在实施第二起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计某被抓获以后能够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起盗窃犯罪事实,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某。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6日后,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华红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邝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