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男,22岁。因盗窃于2011年10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转为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孔某利用在郑州市X区X路清水池洗浴中心工作的便利,趁收银员不备偷拿仓库钥匙后盗窃仓库内硬盒中华烟一条、收银台内现金200元、苹果机内1元硬币1400个。2011年10月11日孔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孔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2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时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收条及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孔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孔某到案后能够主动交待盗窃1400个1元硬币的事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级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华红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邝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