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男,32岁,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徐某,男,46岁,汉族,工人,住(略)。
原告魏某与被告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2010年6月20日,我向徐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徐某”牌吊车(车牌号渝□□□□),需要在重庆市办理车辆户籍登记。因我不是重庆户口,为了办理车辆年检、以及经营方便,经过与被告徐某协商,将该车以被告的名义上户,但车辆实际为我所有,经营、管某、收益等均由我负责,与被告无关。后在经营活动中出现很多问题,2010年11月29日,我将被告起诉至长寿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我为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该院以(2011)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渝□□□□号徐某牌吊车为我所有,但被告拒不配合我办理车辆年审、过户等手续。现要求被告徐某协助我将渝□□□□“徐某”牌吊车过户到我的名下,并补办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完善该车相关证件手续。
被告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0日,原告魏某以被告徐某的名义向徐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了车牌号为渝□□□□的“徐某”牌吊车一辆。为了上户、经营等的方便,经与被告徐某协商,将该车以被告的名义上户。该车从上户到经营至今,原告魏某一直对该吊车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权。因原告在经营活动中出现一些问题,2010年11月29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为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本院作出(2011)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渝□□□□号“徐某”牌吊车为原告魏某所有。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车辆年审、转移登记等手续,现该车户籍登记的所有权人仍为被告徐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2011)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产品购销合同、客车接车登记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银行账册明细表、机动车行驶证、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渝□□□□号徐某”牌吊车已经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认为原告所有。原告作为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其要求原车籍登记的所有权人即被告配合到相关部门办理该吊车的变更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天内,协助原告魏某到车辆登记部门办理渝□□□□号徐某牌吊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过户转移登记等手续。
本案受理费4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该期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徐某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史晓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