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向和平,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2009年6月18日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2月20日生育一女陈某某,2010年正月举行婚礼。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多次发生吵架,且不安心在原告家生活,对小孩也不尽义务。2010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自始不归,也不与原告联系,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具诉状,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恋爱,2009年6月18日双方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2月20日生育女孩陈某某。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导致夫妻矛盾不断,被告于2010年5月离家出走,以致原、被告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陈某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某某的陈某,有衡东县民政局颁发给原、被告的衡东结字(略)号结婚证复印件,有证人陈某某、陈某某的证人证言等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在原、被告发生矛盾后,不是互相谅解,包容对方,而是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以致夫妻和好无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庭审中,原告自愿独自抚养小孩陈某某,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陈某某(女,2岁)由原告陈某某抚养,并随原告共同生活。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岳峰
代理审判员陈某平
人民陪审员谭柏生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邓卫锋
撰稿:罗岳峰;校对:邓卫锋;印8份;2011年10月24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