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某院
民某判决书
(2011)苏民某字第X号
原告朱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郴州市X区人,务农,住(略)。
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住(略)。
法某代理人朱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郴州市X区人,务农,住(略),系原告母亲。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熙知,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
负责人:谢某,该组组长
原告朱某甲、郭某与被告(略)(以下简称下白水某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某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熙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白水某X组经本院合法某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郭某诉称,原告是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被告组的土地在城市X组却以原告是外嫁女及外嫁女儿子为由将原告排除在应分配之列,2009年6月5日原告将被告起诉到法某,要求被告给付已分配的4.8万元。人民某院经过二级审理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4.8万元。判决执行后,被告还是没有将原告视为本组村民,亨受同等待遇,仍然将原告排除在应分之列。原告得知被告在2010年9月至12月7日又分配土地补偿款四次,其中2010年9月3日人平分配x.18元,2010年9月4日人平分配7013元,2010年11月9日人平分配3225.06元,2010年12月7日人平分配x.80元,四次共计人平分配x.0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某益,请求法某依法某令被告给付地土补偿款x.08元。
两原告就其主张向法某提交的证据有:
1、身某、户口本、结某证,证明朱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于苏仙区X组,2009年5月11日与郭某亮结某,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郭某,现居住被告组上,是被告村民。
2、临武县X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朱某甲与郭某亮结某后生育儿子郭某,但未将户口落于郭某亮所在的村组,也未享受郭某亮所在村组的任何待遇。
3、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证明原告居住在被告组的农村住房于2009年12月被拆迁。
4、郴州市中级人民某院(2010)郴民某终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认定原告朱某甲是被告组上村X村民某等待遇,判决支持苏仙区人民某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判决。
5、2009年土地分配总表,证明2009年起诉后已判决的二次分配人平4.8万元之外,又于2010年9月3日人平分配x.18元。
6、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首某某、朱某戊等人的户口本、证明、存折,证明被告组于2010年9月3日人平分配x.18元、2010年9月4日人平分配现金7013元、2010年11月9日人平分配3225.06元,2010年12月7日人平分配x.80元。以上人平分配款项被告以原告是外嫁女及其所生子女为由没有分配给原告。
被告下白水某X组未予答辩,亦未向法某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某、合法,本院均予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某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朱某甲在被告处出生,户口随父母落在被告下白水某X组。2006年5月11日,原告朱某甲与湖南省临武县X村郭某亮结某。原告朱某甲结某后其户籍一直未迁移,且一直居住在被告处。2008年11月14日,原告朱某甲婚生郭某,郭某随其母落户被告处。因被告土地被征收,被告陆续分配土地补偿款。2010年9月3日被告人平分配x.18元、2010年9月4日人平分配7013元、2010年11月9日人平分配3225.06元,2010年12月7日人平分配x.80元,四次共计人均分配x.04元。但被告以原告朱某甲已出嫁、依村规民某应不予分配为由未给两原告分配,故酿成此次纠纷。
同时查明,被告以原告是外嫁女为由不予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原告曾于2009年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予原告分配,本院及郴州市中级人民某院均支持了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后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某、离婚、丧偶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X组织中的各项权利。本案原告朱某甲从出生即为被告村X组织成员之一,之后,原告朱某甲虽登记结某,但其户籍一直未迁移,其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某未改变。原告郭某随母落户被告处,其亦成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根据《中华人民某和国民某通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两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应享有被告因土地被征收而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力,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依村规民某应不予原告分配的主张,因根据《中华人民某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村X村X村民某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某、法某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而被告制定的村规民某中取消外嫁女及其子女的分配权益,违反了现行法某规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某和国民某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某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某和国民某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某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某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某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甲、郭某土地分配款各x.04元,共计x.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某和国民某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41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1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共计5130元,由被告(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某院。
审判长雷小明
审判员周崇高
人民某审员汤延平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丽琴
附本案适用法某条文:
《中华人民某和国民某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某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某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
《中华人民某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中华人民某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某、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X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因结某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X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中华人民某和国民某通则》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
(一)法某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某、草原、荒地、滩涂等;
(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
(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某、农田水某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某属于村X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某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X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X镇)农民某体所有。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某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某、私分、破怀或者非法某封、扣押、冻结、没收。
《中华人民某和国民某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某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某责任。
公民、法某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某应当承担民某责任。没有过错,但法某规定应当承担民某责任的,应当承担民某责任。
最高人民某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某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X村民某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某规定的民某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某、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某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某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X村民某治章程、村X乡、民某、镇的人民某府备案。
村X村规民某以及村X村民某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某、法某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某人身某利、民某权利和合法某产权利的内容。
村X村规民某以及村X村民某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X镇的人民某府责令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