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傅军,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周××,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津市X镇。
被告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镇。
被告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镇。
被告郑××、毛××共同委托代理人廖世友,湖南海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镇。
原告董某与被告周××、郑××、毛××、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毛××申请追加田××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董某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程度及所产生的医疗费等事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常凯司鉴【2011】临鉴字第0910-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之后,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将起诉标的额度增加为93457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军与被告郑××、毛××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世友、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2010年,被告郑××、毛××将承包的位于常德市X村X、X组分水至××山脚的青山转包给被告周××砍伐;2010年12月,被告周××雇请原告砍伐树木,工资约定为200元/天,2011年1月15日,原告在砍伐过程中因所砍伐的杂木上的土壤发生松动,导致杂木反弹,致使原告右眼受伤,后原告在医院就诊并进行了眼球摘除手术,原告多次找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3457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李××、欧阳××所作出的调查笔录及证人李××、欧阳××当庭证词,欲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事发现场是否采取安全设施的情况;
2、被告郑××、毛××与被告周××所签订的转包协议,欲证明郑××、毛××将树木砍伐的业务转包给周××的事实;
3、原告就诊病历、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的伤情;
4、医药费发票、安置义眼收据、鉴定费收据、交通费发票,欲证明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情况;
被告周××辩称,原告受伤的工作场所并非周××指定的场所,不愿赔偿。
为支持其辩称主张,被告周××在举证期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砍山清杂补充协议及收据,欲证明山林开发商田××在本案中存在过错。
被告郑××、毛××辩称:郑××、毛××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对二被告的请求应予驳回;郑××、毛××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当天,原告的雇主已变更为田××,被告田××对本案应承担责任。
为支持其辩称主张,被告郑××、毛××在举证期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郑××、毛××委托代理人向李××、欧阳××、董某所作出的调查笔录及证人李××、欧阳××当庭证词,欲证明原告系由被告周××雇请,事发时某作场所系由被告田××指定的事实;
2、林地流转合同,欲证明涉案林地的开发商为被告田××;
3、被告郑××、毛××与被告周××所签订的转包协议,欲证明被告郑××、毛××将树木砍伐的业务转包给被告周××的事实;
被告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任何形式的答辩,在举证期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林地流转合同书及被告田××与被告郑××、毛××所签订的承包协议,欲证明被告田××在本案中没有过错。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庭后依职权向被告周××、郑××、毛××、田××作出调查笔录三份,该证据证明本案当事人在对涉案林木进行砍伐的过程中未办理采伐许可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对原告所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郑××、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原告所提交证据1中证人所陈述的关于原告系由被告周××雇请的事实能与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对该项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郑××、毛××对被告周××所提交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周××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周××所提交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被告周××对被告郑××、毛××所提交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郑××、毛××所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不持有异议,同时某为原告系被告周××雇请时某伤,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周××对被告郑××、毛××所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毛××所提交的证据1中证人所陈述的关于原告系由被告周××雇请的事实能与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对该项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及被告周××、郑××、毛××对被告田××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对被告田××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本院于庭后依职权作出的调查笔录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23日,常德市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田××签订林地流转合同书,将该村三、××林地发包给被告田××开发经营;2010年11月25日,被告田××与被告郑××、毛××签订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田××将位于常德市X镇与××分水至××山脚的面积为752.7亩的青山承包给郑××、毛××砍伐;2010年12月2日,被告郑××、毛××与被告周××签订转包协议,约定将上述青山承包给周××砍伐,并约定所砍伐树木以每吨100元进行结算,之后周××雇请董某、李××、欧阳××等进行砍伐,周××给付董某工资为200元/天,2011年1月15日上午10时某,原告董某在砍伐过程中,被树枝弹伤右眼,后在常德爱尔眼科医院、桃源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董某右眼角膜穿通伤,右眼内容物脱出,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角膜溃疡致右眼眼球摘除术,系钝器伤,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x-2006)》标准e)28)项之规定,该损伤已构成五级伤残,附:误某损失日60日,住院20天,休息40天,医药费住院期间按实际需要酌定,门诊按医药发票酌定,陪护1人1个月。
另查明:原告主张并提供证据证实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528.86元、司法鉴定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67464元(5622元/年×20年×60%)、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元/天×20天)、误某2580元(15922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779元、护某900元(30元/天×30天)、安置义眼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损失合计92571.86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周××已向原告赔付6300元;庭审中,原告董某与被告周××均陈述事发当天系周××安排董某进行砍伐。
再查明:被告田××与被告郑××、毛××之间约定由被告田××负责办理涉案林地的采伐手续;本案当事人在对涉案林木进行砍伐的过程中未办理采伐许可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董某与被告周××之间为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2、原告自身是否具有过错;3、被告郑××、毛××、田××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董某受雇于被告周××从事树木砍伐,且约定了工资,应认定二人之间系雇佣关系;关于焦点2,原告董某在砍伐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周××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董某在明知砍伐树木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情形下,自身疏于安全防范导致受伤,应认定其自身具有过错,对自身的损害应负一定的民事责任;关于焦点3,被告郑××、毛××在未确认对涉案林木的砍伐是否已办理采伐许可证及被告周××是否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将大面积的山林砍伐交由被告周××完成,对原告遭受损害具有过错,故应与作为雇主的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田××作为涉案林地的开发者与经营者,在与被告郑××、毛××之间约定由其办理有关涉案林地砍伐的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未办理采伐许可证,故对原告遭受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某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董某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为92571.86元,由被告周××赔偿经济损失的40%,即37028.74元,除去已支付的6300元,被告周××还应赔偿30728.74元,被告郑××、毛××与被告周××之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田××赔偿原告董某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20%,即18514.37元;上述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董某自负。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6元,减半收取1068元,由原告董某负担427元,被告周××、郑××、毛××共同负担427元,被告郑田××负担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彭万星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艾泽栋
附判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某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某十二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某、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铁路、公路的护某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X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X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某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某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某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某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某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某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某或者鉴定机某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某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某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某、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某、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