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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甲、杨某某盗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杨某某犯盗伐林木犯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蔚、李刚花,被告人袁某甲、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春天的一天8时许,被告人袁某甲和付某红(另案处理)各带一把小锯窜至邵原镇X村三道渠林坡,盗伐j树100棵,后销赃得款500元,二人平分。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被告人袁某甲盗伐林木的立木材积为1.9013立方米。

2、200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袁某甲、杨某某各带一把小锯窜至邵原镇X村太阳沟林坡,盗伐栎树53棵,以650元的价格销赃给王某根。经林业工程师鉴定,二被告人盗伐林木的立木材积为2.5236立方米。

3、201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袁某甲带了一把小锯窜至邵原镇X村后背背林坡,盗伐栎树15棵,销赃得款300元。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被告人袁某甲盗伐林木的立木材积为0.5274立方米。

综上,被告人袁某甲盗伐林木三次,立木材积共计4.9523立方米;被告人杨某某盗伐林木一次,立木材积为2.5236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0年5月31日自动到济源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秦某某、孟某某、袁某乙、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抓获证明,黄某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作案工具照片及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集体林木,数量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甲、杨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0年8月5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单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范红海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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