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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X),男,25岁。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台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1年1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刚、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0月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阳光饭店内上班时,将该饭店老板被害人陈××放在抽屉内的营业额730元盗走。

二、2010年11月3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中亨文化小区门口,趁被害人张××醉酒之际,将被害人随身携带的男士挎包盗走。经查,包内有人民币5000元,诺基亚牌手机一部、酷派牌手机一部、PALM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诺基亚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酷派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PALM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案发后,诺基亚牌手机、酷派手机及人民币2000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作案2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65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张××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时,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提取了两部被盗的手机,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其身上携带有赃物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658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甲因第二起盗窃行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起盗窃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物或者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三千八百三十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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