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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甲不服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五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欧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徽省五河县人,农民,户籍地五河县X乡X村X号,住(略)。

被告五河县公安局,住所地五河县X镇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局信访法制科民警。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该局沱湖派出所民警。

第三人欧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徽省五河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欧某甲不服被告五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0年1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欧某乙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欧某甲、被告五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蒋某某、第三人欧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五河县公安局于2009年10月13日对原告作出五公(沱湖)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9年8月22日7时许,沱湖乡X村民李某戊因泼水溅到凌某某家花上,引起双方厮打,后李某戊丈夫欧某甲与凌某某丈夫欧某乙发生厮打,欧某甲用拳将欧某乙脸部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殴明安行政拘留五日。

被告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李某戊、欧某甲、凌某某、欧某乙、李某己等人的陈述,证实打仗的起因及欧某甲与欧某乙相互殴打的事实;2、证人欧某丙、欧某丁证言,证实欧某甲回到家与欧某乙发生厮打并用拳打到欧某乙的事实;3、欧某乙面部照片,证实欧某乙被打伤的事实;4、案件现场图,证实打仗位置;5、受案登记表、处罚告知笔录、处罚决定书,证实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

原告欧某甲诉称:其当日早晨接到女儿电话,骑车到家后,找欧某乙理论被欧某乙殴打,就被迫防卫,被告却以殴打他人为由,对原告拘留五日,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提交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五公(沱湖)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蚌公行复决字〔2009〕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

被告五河县公安局辩称:一、五公行决字〔2009〕第X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09年8月22日7时许,我局接报案后开展了调查取证工作,认定李某戊与凌某某因泼洗头水溅到花上引起口角,继而引起李某戊与凌某某及其婆婆李某己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造成李某戊与凌某某有不同程序损伤。欧某甲在得知其家属李某戊被殴打后赶到现场,到场后对凌某某丈夫欧某乙进行殴打,致欧某乙脸部损伤。上述事实有行为人陈述和辩解、证人欧某丙、欧某丁证言及病历、受伤部位照片等证据证实;二、五公行决字〔2009〕第X号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调查认定的事实,在履行了法定告知程序后,鉴于被侵害人欧某乙对损害结果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对欧某甲按照情节较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对其处以五日拘留的处罚,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判决维持五公行决字〔2009〕第X号处罚决定。

第三人欧某乙述称:同意公安机关的意见。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欧某甲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自己与李某戊的陈述无异议,对凌某某、欧某乙、李某己的陈述有异议,认为陈述内容均不真实,互相矛盾;对证据2中证人欧某庚证言无异议,对欧某丁证言中说其下车就打欧某乙不是事实,称是欧某乙先打的,欧某是沱湖派出所聘用驾驶员;对证据3中的受伤照片提出欧某丙证言证实欧某乙没有明显伤痕,对欧某乙受伤有异议;对证据4现场图没有异议,对证据5证实处罚的程序合法,原告均无异议。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证据1中的欧某乙、凌某某、李某己关于因泼水李某戊与凌某某、李某己发生打架及欧某甲回家后与欧某乙打架、欧某甲用拳打到欧某乙右眼部的陈述及证据2中的欧某丁证言证实欧某甲用拳打到欧某乙右眼部一节是一致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陈述与证言相印证,具有真实性,本院均予采信。对被告证据3,原告无证据印证其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4、5,原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2日7时许,沱湖乡X村民李某戊因泼水溅到凌某某家花上,引起双方争吵并厮打,李某戊、凌某某均受伤。7时36分,被告接到欧某甲报案,遂立为治安案件查处,经依法调查取证,查明欧某甲得知其妻李某戊与凌某某打架被打伤后,骑车回家,双方发生厮打,欧某甲用拳将欧某乙脸部打伤,欧某乙也将欧某甲打伤。在向欧某甲履行告知程序后,于2009年10月13日制作了五公(沱湖)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欧某甲拘留五日处罚,于同年10月15日送达给欧某甲。欧某甲于2009年10月20日向蚌埠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蚌埠市公安局于2009年12月15日决定维持被告五河县公安局对欧某甲的处罚决定。欧某甲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9年10月13日,被告还对第三人欧某乙作出了五公(沱湖)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殴打他人给欧某乙拘留五日处罚,并于2009年10月20日予以执行。

本院认为:欧某甲妻子李某戊因向院外泼洗头水溅到凌某某家花上,引起了双方口角并相互厮打,造成李某戊、凌某某受伤,欧某甲在得知这一情况赶回家后,不能采用恰当的方法处理纠纷,而与欧某乙发生厮打,被告认定其殴打他人并无不当,其诉称的是欧某乙先动手打的,自己是正当防卫,不是殴打他人的意见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被告五河县公安局综合全案证据,按照殴打他人情节较轻,对欧某乙处以五日拘留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五河县公安局2009年10月13日作出的五公(沱湖)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凤

审判员张桂芳

审判员王振辉

二O一O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卢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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