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左某。
被告王某。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左某、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乙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于2011年7月30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公告送达被告左某,于2011年8月10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王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系熟人关系,因被告朋友左某用钱,由被告王某找到原告帮忙,原告分别于2008年5月30日借款x元,并注明利息3分,和原欠某未还完,抽老条补新条x元。均由担保人王某签名担保,双方约定时间为近期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无数次追讨,二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于2010年5月16日起诉到解放区人民法院,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要求原告撤诉春节前支付,但时至今日也未兑现。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某x元,利息x元(至2011年5月30日),共计x元,以后利息另算,并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左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存在,其起诉的数额中有x元是利息。被告担保的是本金部分,不是利息。另外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过高,被告左某共借原告x元,已经还了原告x元,剩下x元本金和x元的利息产生的就是原告要求的x元。
根据原告的起诉事实,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如何定性,涉案的1张某乙条和1张某乙某应如何定性;2、被告王某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3、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张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某、借条各一张,证明被告欠某和借款的事实,另外,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其中欠某是抽老条(2007年1月17日借款x元的条,剩余x元未还)后打的欠某;3、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0年曾起诉过被告,被告答应还钱后原告撤诉的事实,但被告至今未还款;4、2007年元月17日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左某曾借原告x元,后被告左某陆续还款x元,剩余x元未还;5、2007年4月1日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左某于2007年4月1日借款x元,后还款x元,剩余x元未还。
被告王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欠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之前借款x元的利息部分,欠某是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签的,对借条中约定月息3分不清楚,作为担保人对于利息部分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是出于无奈,在证据2的两张某乙据中作为担保人是出于自愿。
被告王某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王某认可条据的真实性,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认可借条的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二、本案的事实是:原告与被告王某、被告左某与被告王某分别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左某急需用钱,就通过被告王某向原告借钱。被告左某于2007年元月17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某乙现金陆万元整,用期半年。如到期不还,愿负法律责任。”被告王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注明“继续担保”。被告左某又于2007年4月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某乙现金叁万元整。”被告王某亦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亦注明“继续担保”。至此,被告左某共借原告x元。后被告左某偿还部分借款,对2007年的两张某乙条被告左某于2008年5月30日以抽老条打新条的方式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两张某乙据,其中一张某乙欠某,内容为“今欠某某现金贰万伍仟零伍拾元整(x元)”,另一张某乙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某乙现金贰万元整(x元),近期归还,不超过两个月(月息3分)。”被告王某仍以担保人的身份分别在欠某和借条上签名。至此被告左某仍借原告x元未还。原告曾于2010年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还款,经调解后原告撤回起诉。现被告左某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左某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左某出具欠某的性质实为借条。被告左某因借原告x元未还,出具书面条据认可了借款事实,被告王某作为担保人亦在条据上签名,据此能够认定被告左某的借款行为和被告王某的担保行为。被告王某辩称其只对被告左某借款的本金部分承担担保责任,但根据相关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王某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其应对被告左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辩称被告左某给原告出具的条据中只有x元是未还的本金而剩余的均是利息,但其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王某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对于x元借款约定了月息3分,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对于x元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某乙其向本院主张某乙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乙借款x元及利息(其中x元本金的利息从2008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x元本金的利息从2011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3元,由被告左某、被告王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张某乙
审判员李婧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