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6至7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截留业务单位江苏宜兴某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江苏南通某集团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二张共计金额为25万元的支票及现金人民币2万元的货款。被告人李某甲通过朋友将支票兑现后,于同年7月底携带上述货款擅自离开单位,潜逃出本市。
2009年1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在亲友规劝下,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缴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尹某、史某、袁某、李某乙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相关付款凭证、支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李某甲职务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据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在亲属的帮助下退缴了全部赃款,可予以减轻处罚。为维护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正常工作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七万元发还被害单位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李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蒋春华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