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甲,男,60岁。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67岁。
被告林某乙,男,48岁。
被告朱某某,女,44岁。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金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林某乙、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被告林某乙以收购碎布缺资为由,于2006年2月1日向其借款人民币x元,由其妻子即被告朱某某提供担保,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借口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林某乙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被告朱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林某乙辩称:向原告林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是事实,2006年3月底左右已归还x元;又被告承租原告房屋时,原告不慎放水致其碎布、电机等受淹,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故现在不同意偿还借款。
被告朱某某辩称:因原告林某甲屡次催讨,为顾及生意面子,无奈为借款提供担保。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乙、朱某某系夫妻;被告林某乙以收购碎布缺乏资金为由,于2006年2月1日向原告林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无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计算方法,由被告朱某某提供担保,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此后,经原告催告,二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乙因经商缺资向原告林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请求被告林某乙及时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自愿为被告林某乙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依法应对被告林某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某乙辩解其已偿还x元及原告放水造成自己的碎布、电机等受淹致经济损失x元,都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林某甲借款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二、被告朱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被告林某乙、朱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37.50元,由被告林某乙、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游金高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东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