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被告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X村,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原告陈XX诉被告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华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被告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且被告与原告母亲关系不睦。双方已分居二年多。原告曾于2009年起诉离婚,因未交诉讼费而按撤诉处理。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
被告于XX辩称,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双方虽为生活琐事时有争执发生,但无原则性矛盾。被告与原告母亲确曾关系不睦,但被告已认识到自身错误并予以改正。双方并未分居,现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自行相识恋爱,2004年10月1日登记结婚,200X年X月6日生育一子,名陈XX。双方在恋爱期间关系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执发生,加之被告与原告母亲关系不睦,以致影响夫妻关系。2009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因未交诉讼费而按撤诉处理。2010年3月2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要求,被告则希望夫妻和好,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期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争执,但无原则性矛盾,也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被告恳请和好,作为原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今后能彼此尊重,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华萍
书记员秦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