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万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2年11月在洛阳打工期间相识,2006年3月20日我二人同去领取了结婚证,当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07年3月10日我们生育男孩赵某宇,孩子现随我生活。婚后被告懒惰成性,整天游手好闲,一家人的生活全靠原告打工和被告家里偶尔接济来维持生活,双方常为此而吵嘴生气。2010年6月原、被告生气后,原告回到娘家生活。后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婚前财产仍归原告所有,婚后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相互非常了解,相识四年后,我们才自愿领取了结婚证,确定了我们的婚姻关系。我们婚后能够相互体谅,和睦相处,我从没动手打过她。偶尔我们也会为家庭琐事吵嘴。2007年3月10日我们有了孩子后,给家庭增添了生机,我倍加劳动,为了建好家园。原告诉我懒惰成性,根本不属实,我是在学校的饭堂干厨师,学校放寒、署假,我就得另谋他业。2010年春我们俩商量在洛阳开个小饭店,6月11日为办理卫生许可证,我们伴了两句嘴,原告就赌气回娘家居住。期间,我多次到她娘家看望她,并给她新买手机一部,又给她800元零用钱。原告提出离婚不是她的本意,是赌气之举,我们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还望法院从中调解我们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在洛阳打工期间相识订婚,相处四年彼此有所了解后,于2006年3月20日双方自愿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同年3月26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赵某宇,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无大的矛盾。后原告以双方缺乏共同语言,没有夫妻感情为由,诉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虽夫妻感情一般,但并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万海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红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