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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X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XX。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7月1日到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投案自首,2011年7月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彭XX在漯河市X镇XX路XX路口因故与程某乙发生争执,双方殴打,互有伤害。经鉴定,程某乙眼部双侧筛骨纸板骨折,构成轻伤。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彭XX的供述;被害人程某甲陈述;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乙鉴定书;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彭XX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彭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彭XX在漯河市X镇XX路XX路口因故与程某乙发生争执,双方殴打,互有伤害。经鉴定,程某乙眼部双侧筛骨纸板骨折,构成轻伤。

另查明:本案的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程某乙已申请撤诉,本院已作出(2011)漯郾刑初字第91—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彭XX对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程某乙陈述了其被彭XX故意伤害致伤的事实,其陈述的时间、地某、经过等与被告人彭XX的供述基本相同,且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3、证人证言。

4、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乙鉴定书结论证明程某甲损伤程某乙属轻伤。

5、2011年7月1日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一份证明2011年7月1日下午3时许,网上在逃人员彭XX到该局投案自首,同时有投案自首笔录相印证。

关于本案还有被告人彭XX身份证明、照片等证据在卷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XX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彭XX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彭XX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且系自首,具有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条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武献生

审判员唐瑞丽

人民陪审员王某雨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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