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乙
被告喻某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晓辉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被告喻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婚后一直感情不和。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性格内向,双方缺少沟通,以致夫妻感情淡化。自2004年10月原告外出打工起,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一直无改善。原告认为,原、被告分居已达七年,夫妻感情至此已经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喻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还可以,现在有矛盾,双方都有一定的原因。离婚对家庭和小孩的影响都不好,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原告没有抚养小孩的条件,小孩得由答辩人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喻某于199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2月19日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喻某林,现在校读书。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因被告性格内向,夫妻之间缺少沟通,导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产生矛盾。自2004年10月原告外出打工起,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小孩喻某林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09年6月、2010年12月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均判不准离婚,但双方未在一起生活,夫妻关系一直无改善。原、被告自述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的嫁妆有:高组合柜一套、木箱一只。诉讼过程中,原告同意由被告抚养小孩,并自愿支付小孩抚养费40000元,自愿放弃其对嫁妆的所有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某、(2011)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夫妻分居生活已多年。在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无改善。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喻某林一直随被告生活,其本人表示愿随父亲生活,故小孩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小孩抚养费;原告自愿放弃其对嫁妆的所有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乙和被告喻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喻某林由被告喻某抚养,原告李某乙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40000元,此款限原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李某乙自愿放弃其对嫁妆(计:高组合柜一套、木箱一只)的所有权,其嫁妆留归被告喻某所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晓辉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何叶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