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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与北京市广与天龙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承揽合某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北京子路中生法律咨询事务所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市广和天龙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韩某丙,总经理。

原告姚某与被告北京市广和天龙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和公司)承揽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广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2011年4月22日,姚某与广和公司签订了《加工定做合某》,合某约定广和公司为姚某加工管体、管芯和小片三件套模具,合某总价款为x元。合某约定姚某向广和公司支付模具预付款6000元后,广和公司应在35天内向姚某交付合某样件,但广和公司收到预付款后未按合某约定时间交付合某样件,反而要求姚某再支付模具定做费5000元,否则无法交付合某样件。为早日拿到合某样件,2011年7月17日姚某又向广和公司支付模具定做费5000元,但时至今日,广和公司未向姚某交付合某样件。广和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某约定,给姚某带来巨大损失,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1年4月22日签订的《加工定做合某》;2、判令广和公司返还姚某已支付的模具定做费x元;3、诉讼费用由广和公司承担。

原告姚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加工定做合某;2、2011年4月22日及2011年7月17日模具款收据2张;3、2011年4月22日交给广和公司的图纸1张等。

被告广和公司辩称:姚某于2011年4月22日、2011年7月17日及2011年7月20日分三次将涉案管体、管芯和小片三件套的模具款给付广和公司,金额共计x元。广和公司按照姚某要求加工出模具,且已根据模具加工出批量塑件,已分两次将塑件发给姚某,姚某也支付了部分塑件的加工费,由此可知涉案的加工定做合某已履行完毕,故不同意姚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和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涉案模具效果图及尺寸图各1张;2、王某丁证人证言;3、曾祥彬证言;4、唐和力及杨征证言;5、车牌2张;6、通话记录查询单;7、根据涉案模具加工的三件套的塑件实物;8、涉案模具的视频资料1份;9、2011年5月1日QQ聊天记录;10、2011年4月22日广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丙与姚某、王某丁的通话记录查询单及3张涉案模具的三维图等。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姚某提供的证据1加工定做合某、证据2广和公司于2011年4月22日及2011年7月17日出具的模具款收据2张,被告广和公司提供的证据9姚某于2011年5月1日的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姚某提供证据3,2011年4月22日双方确认的图纸,证明广和公司需交付的涉案模具的标准及尺寸要求。广和公司不认可该图纸中的涂改部分;

二、被告广和公司提供证据1涉案模具效果图及尺寸图各1张,证明姚某要求广和公司按照该图纸上的尺寸为其制作涉案模具。姚某认可效果图的真实性,不认可尺寸图的真实性,称广和公司擅自改动尺寸,故不认可证明目的;

三、被告广和公司提供证据2证人王某丁证言,证明姚某委托广和公司按照涉案模具加工塑件,广和公司又转委托王某丁进行加工,共加工了7000套塑件及2000个小盒(一套塑件包括管体、管芯和小片,小盒用来装前述三件套),证明姚某对广和公司生产的模具是认可的。姚某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及关联性;

四、被告广和公司提供证据3曾祥彬证言,证明广和公司职员韩某丙与姚某一起到物流公司准备发货,发货内容即是证据2中涉及的2000个塑料小盒中的1000个,姚某认为物流公司要价过高,就未通过物流公司进行托运,最后是韩某丙骑车将姚某送至840公交站,通过这种方式姚某将1000个塑料小盒运至密云。姚某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五、被告广和公司提供证据4,2011年8月2日大兴发往密云的客车司机唐和力及乘务员杨征的证言,证明证据3中的1000个小盒是发给姚某的。姚某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六、被告广和公司提供证据5密云县宝城客运公司行李包裹票2张,证明应姚某的要求,2011年8月2日下午广和公司又给其发了一批货,内容是管芯5000个,广和公司通知姚某接货后,姚某依约收了这批货物。姚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七、被告广和公司提供证据6,2011年8月2日通话记录,证明广和公司通知姚某接收此日上午及下午发给姚某的两批货物。姚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称韩某丙2011年8月2日所发的两批货物实际上是姚某的生活用品,而非小盒及管体等塑件;

八、被告广和公司提供证据7根据涉案模具加工的三件套的塑件实物,证明其公司已按照涉案模具加工出塑件。姚某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及关联性;

九、被告广和公司提供证据8涉案模具及加工塑件剩余料把的视频资料1份,证明广和公司按照涉案模具的标准和规格加工过批量货物,姚某对塑件部分也支付过款项。姚某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及关联性,称其根本没见到过涉案模具;

十、被告广和公司提供证据10、2011年4月22日广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丙与姚某、王某丁的通话记录查询单及3张涉案模具的三维图,证明姚某指挥王某丁现场制作涉案模具的三维图。姚某认可通话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三维图的真实性,不认可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称不认识王某丁。

2011年9月7日本院组织双方到广和公司对涉案模具进行现场勘验,对管体、管芯和小片等三件套模具的特征及尺寸进行了测量。姚某称从未见过此三件套模具,其对现场测量的尺寸具体数额无异议,但称由于此尺寸与其提交法庭的图纸不符,故不认可此套模具。广和公司称姚某多次改动图纸,若姚某对此套模具不认可,其不会支付全额模具款,且不会要求广和公司依照此套模具为其批量生产塑件。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4月22日姚某与广和公司签订加工定做合某,约定广和公司为姚某定做钢制管体、管芯和小片模具各1件,合某总金额为x元。合某第二条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6000元材料费,验收样件合某后,付清余款x元。合某第六条约定由于定做方更改设计图纸问题而造成延误交货周期,交货周期顺延。合某对交付工期、技术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1年4月22日姚某支付涉案模具款6000元,2011年7月17日姚某支付涉案模具款5000元。2011年7月20日姚某给付广和公司模具款6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姚某与广和公司签订的加工定做合某,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某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诚实履行合某义务。广和公司称姚某于2011年7月20日支付的模具款6000元系涉案模具的尾款,而姚某称其支付给广和公司涉案模具款金额共为x元,2011年7月20日支付给广和公司的6000元系定做小盒的模具款,对此姚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姚某称2011年7月20日其支付给广和公司6000元系小盒模具款的意见,不予采信。姚某认可在2011年4月22日交付给广和公司图纸后,其对图纸又有改动,故其要求广和公司依照2011年4月22日的图纸交付模具的意见,不能成立。广和公司提供证人证言、样件实物、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其已按照模具加工出样件,结合某院现场勘验情况,同时结合某某已将涉案模具款全部支付给广和公司这一情节,可以认定姚某对广和公司制作的模具是认可的,故姚某要求与广和公司解除合某,广和公司返还模具定做费x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八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某丁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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