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海林,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曹某乙(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曹某甲诉被告曹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并于2010年8月11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刘松林、白方欣与人民陪审员闫有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2000年底原、被告认识,2001年1月16日在新郑市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男到女方落户),2001年10月4日,生育儿子曹某植。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花心严重,经常在外拈花惹草,为此,经常吵闹生气。2008年收麦时生气,被告离家出走,经我和家人多方打听,毫无音信,由此导致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农历腊月21日,双方在原告家里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1月16日在新郑市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2001年10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某植,现在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以被告另有花心吵闹生气,2008年春节期间二人开始分居。但举证证实,2008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经原告及家人多方打听,毫无音信。导致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庭审中表示暂时放弃被告支付抚养费,暂时放弃分割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差。婚后因家务琐事生气,两人产生矛盾,后被告不是积极地想办法解决,而是不履行家庭义务,选择离家出走,且下落不明,致原、被告分居二年之久,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应准予双方离婚为宜。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因被告现在下落不明,故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原告自愿放弃婚后共同财产分割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曹某植由原告曹某甲抚养,暂由原告承担其抚养费(待其长至能独立生活时随父随母由其选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松林
审判员白方欣
人民陪审员闫有强
二Ο一Ο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