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
原告江某某。
原告戎某某。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卓伟,浙江某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
原告沈某、江某某、戎某某诉被告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宇杰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江某某、戎某某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三原告借款,双方于2009年2月8日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协议》,被告以房屋作为抵押,于同日向原告沈某某、江某某出具借条确认借款600,000元(人民币,下同),向原告戎某红出具借条确认借款200,000元,并承诺两个月内还款。经三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三原告借款8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
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抵押借款协议》一份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
被告薛某某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也确实收到原告方的钱款800,000元,但其收到借款后根据双方的约定又将其中的200,000元作为预先扣除的利息汇给他人。且借款后又归还了部分借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庭审后提供了日期为2009年5月13日、金额为65,000元、收款人为沈某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2008年12月31日金额为600,000元的收条一份,汇款人为上海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金额合计为36,000元、收款人为戎某某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电汇凭证三份,上海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其受被告委托而支付给戎某某36,000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其辩称意见。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无异议,对2008年12月31日金额为600,000元的收条认为是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之前双方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对上海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三份电汇凭证及证明认为与被告无关,故不予认可。对上述原、被告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三原告借款,双方于2009年2月8日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协议》,被告以某房屋作为抵押,于同日向原告沈某、江某某出具借条确认借款600,000元,向原告戎某某出具借条确认借款200,000元,并承诺两个月内还款。后被告于2009年5月13日向原告沈某归还借款65,000元,通过上海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戎某某归还借款36,000元。因三原告多次催讨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债务依法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曾经还款双方产生争议,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沈某收到被告还款65,000元没有争议,上海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戎某某的36,000元,虽原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与上海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且上海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亦出具证明认可其受被告委托而付款,故该笔钱款可以认定为系被告的还款。关于被告主张的2008年12月31日金额为600,000元的收条,因该收条出具日期先于本案借款发生日期,故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的抗辩意见成立。关于原告主张的延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在《抵押借款协议》及借条中并无违约金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但自双方约定的归还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则应当按照相应的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三原告利息损失。关于被告辩称其收到三原告的借款后,又汇出200,000元作为预扣利息,因三原告对此否认,故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如有相应证据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沈某、江某某、戎某某借款人民币699,000元并支付原告沈某、江某某、戎某某自2009年4月9日起至清偿日止,以人民币699,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4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7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宇杰
书记员李业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