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卓恒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上诉人胡某、谷某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卓恒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7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胡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甘某某,上诉人谷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广西卓恒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广西卓恒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胡某、谷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原则情形下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对双方都有约束力。2007年7月13日胡某将购房首期款126万元付给广西卓恒房地产有限公司。2007年11月28日,谷某交房款90万元及转款x元给广西卓恒房地产有限公司。至此,胡某、谷某分期共支付了购房款(略)元给广西卓恒房地产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余款140万元由胡某、谷某向银行申请办理个人抵押贷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胡某、谷某将资料交给银行审查后,银行认为胡某、谷某的申请不符合银行的借款条件,对胡某、谷某不予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造成不能贷款的原因在胡某、谷某,由于银行不给胡某、谷某贷款,广西卓恒房地产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催告胡某、谷某交付购房余款140万元,但胡某、谷某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的义务。广西卓恒房地产有限公司按合同的约定,于2009年1月9日通知解除与胡某、谷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责任在胡某、谷某,胡某、谷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广西卓恒房地产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依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广西卓恒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胡某、谷某2007年7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09年1月10日解除。本案受理费x元,由胡某、谷某负担。
上诉人胡某、谷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上诉人的贷款申请之所以未获得南宁市商业银行的批准,是由于被上诉人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生效后,又擅自将上诉人购买的商铺抵押给银行,导致上诉人无法获得银行贷款。被上诉人的行为是恶意阻止上诉人获得银行贷款,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违约、意图解除合同在前,南宁市商业银行发出上诉人不符合借款条件的函件在后,被上诉人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诚意。被上诉人之所以这样做,是因为房价不断上涨,已由2006年6月5日双方签订《商铺认购协议》时的单价4200元,涨到单价过万元,如果解除合同将房屋另行出售,被上诉人将获得巨大利益。一审法院无视被上诉人在通知上诉人办理按揭手续时已将上诉人所购买商铺抵押给同一家银行,导致银行不同意贷款给上诉人的关键事实,反而认定无法办理按揭手续的责任在上诉人,做出了解除合同的错误判决。二、一审判决程序不合法。1、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主张、所提交证据、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等事项均未予审查。2、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却对上诉人的首付款只字未提,没有处理返还财产问题,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由于被上诉人从未交付房产给上诉人,在判决解除合同的同时却没有判决被上诉人返还360多万元首付款给上诉人,岂不是判决被上诉人在不用交付房屋的同时,又可以“合法”的取得了上诉人的首付款综上,一审判决遗漏案件关键事实,对无法取得银行按揭贷款的责任做出了错误的认定,严重偏袒上诉人,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广西卓恒房地产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不能办理按揭贷款的原因在上诉人。1、不能办理按揭贷款的根本原因在于上诉人胡某因涉嫌犯罪被崇左市人民检察院羁押,基于此,南宁市商业银行才作出上诉人胡某、谷某不符合该行借款条件的决定。2、被上诉人办理在建工程抵押并不影响上诉人办理商品房按揭贷款。由于房地产项目开发需要大量的资金,单靠开发商的自有资金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当开发商拿到土地后,往往会选择一家银行合作,与之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开发商取得“五证”后将在建工程抵押给银行,银行给开发商发放项目开发贷款,专用于项目建设;项目获得预售证后,商品房按揭贷款也必须在该银行办理,预售商品房获得的房款,一部分用于归还银行的贷款,一部分留给开发商,继续用于项目的后续建设。对于贷款银行来说,只要商品房按揭贷款在该行办理,其收回贷款的本息就有保障,其利益不会受到任何损失;银行既不会阻止开发商预售商品房,更不会阻止买受人在该行办理按揭贷款。事实上,除上诉人外,被上诉人开发的“右江花园”项目在南宁市商业银行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的商品房,其买受人均在南宁市商业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可见,是否办理在建工程抵押并不影响上诉人在南宁市商业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3、被上诉人注销在建工程抵押后至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前二个月的时间里,上诉人仍无法办理按揭贷款。被上诉人还清南宁市商业银行的全部项目贷款本息后,2008年11月4日,南宁市商业银行注销被上诉人开发的“右江花园”项目的全部在建工程抵押,包括上诉人购买的X号楼二层商铺。自2008年11月4日至2009年1月9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之日的两个多月时间里,上诉人仍不能办理按揭贷款。可见,不能办理按揭贷款的根本原因不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而在于上诉人胡某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失去偿还能力。二、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双方于2007年7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在签订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银行提供办理银行按揭所需的全部资料和缴纳所需费用,并在接到银行或出卖人的电话通知或书面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到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及办理相关按揭手续;上诉人因自身原因不能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不退房的,应在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期限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与被上诉人协商确定付款方式,协商不成,上诉人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付清房款;逾期付款,上诉人按合同第七条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即逾期超过90日后,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经被上诉人多次催促,上诉人仍然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也不支付房款。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造成不能贷款的原因在上诉人,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广西卓恒房地产有限公司解除其与上诉人胡某、谷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胡某、谷某交纳的购房款人民币(略)元应如何处理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广西卓恒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广西卓恒房地产有限公司在2007年10月24日至2008年11月4日期间将右江花园X号楼二层商铺向南宁市商业银行设立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档案;2、广西卓恒房地产有限公司在2008年1月3日将右江花园X号楼地下一层车位(共149个)、一层车位(共63个)、X号楼二、三、四层办公室、X号楼一层商铺(共9间)、二层商铺及X号楼部分住宅(共2套)、X号楼部分住宅(共42套)向南宁市商业银行设立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档案;3、右江花园在建工程抵押清单;4、2008年3月、4月、6月、10月右江花园X号楼X套房产及右江花园X号楼X套房产的抵押注销登记档案;5、2008年1月,陈桂花、梁某、梁某晓、梁某珍、唐某祥、唐某祥分别与广西卓恒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6、2008年3月,陈桂花、梁某、梁某晓、梁某珍、唐某祥、唐某祥分别与南宁市商业银行签订的《个人商品房借款合同》;7、右江花园X号楼于2008年6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
被上诉人广西卓恒房地产有限公司认为,上诉人购买的是右江花园X号楼的商铺,X号楼商铺楼上的住宅楼有42套房(比如陈桂花、梁某、梁某晓、梁某珍、唐某祥、唐某祥等住户)已经在南宁市商业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所以,被上诉人将右江花园X号楼商铺向南宁市商业银行设立在建工程抵押不影响上诉人向南宁市商业银行申请购房按揭贷款。
针对上述证据,上诉人胡某、谷某认为,这些新证据所涉及的六套房产都是在抵押登记之后才签的购房合同,与本案的情况不一样,上诉人是先买房后抵押。这六套房产全部是住宅,不是商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银发[2007]第X号文件《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即严格商业用房购房贷款管理,利用贷款购买的商业用房应为已竣工验收的房屋,被上诉人于2008年1月25日第一次通知上诉人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时房屋仍未竣工,还作为在建工程抵押给银行,不符合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的条件。
上诉人胡某、谷某提供如下证据:南宁市商业银行工作人员黄某于2008年1月30日出具的书面意见,内容为“已收到胡某、谷某右江花园X号楼二层商铺按揭申请的部分材料,根据银发[2007]第X号文,该套商铺须待项目竣工验收后方可办理按揭手续”。
上诉人胡某、谷某认为,上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第一次通知上诉人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时,项目尚未竣工,不符合向南宁市商业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的条件,这也间接印证了被上诉人恶意阻止上诉人履行合同的事实。
针对上述证据,广西卓恒房地产有限公司认为,南宁市商业银行出函明确上诉人不符合该行借款条件的时间是2008年的8月29日,而上诉人购买的商铺已于2008年6月23日竣工,这已经符合银发(2007)X号文件规定的贷款条件,这跟黄某写给上诉人的书面意见没有矛盾,这个书面意见只是讲等商铺竣工后方可办理贷款手续,并没有讲到上诉人不符合贷款条件,没有涉及上诉人胡某涉嫌犯罪的个人问题。
本院应胡某、谷某的申请,就双方争议的南宁市商业银行不给胡某、谷某贷款的原因及广西卓恒房地产有限公司将右江花园X号楼二层商铺向南宁市商业银行设立在建工程抵押对胡某、谷某向南宁市商业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是否有影响的问题,向广西北部湾银行(原南宁市商业银行)调查,该行工作人员黄某答复:当时南宁市商业银行审查认为胡某、谷某不符合该行借款条件的原因,是因为胡某当时涉嫌犯罪被羁押,不符合南宁市商业银行的贷款条件。南宁市商业银行不同意贷款给胡某、谷某,与广西卓恒房地产有限公司将右江花园第X号楼二层商铺向南宁市商业银行设立在建工程抵押无关。一般情况下,房地产开发商以土地和在建工程向南宁市商业银行设立抵押,申请房地产开发贷款。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南宁市商业银行同意开发商对外销售抵押房产,如购房者购买该房产需要申请按揭贷款,需向南宁市商业银行递交申请资料,南宁市商业银行按流程审核通过后,通知开发商与南宁市商业银行一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在建工程解押手续,购房者与开发商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该套房产的备案登记后,将该套房产抵押给南宁市商业银行,南宁市商业银行向购房者发放贷款。根据银发[2007]第X号文件,房地产开发商用房项目只有竣工验收后才能办理按揭贷款,购房者购买商用房办理按揭贷款必须要开发商提供竣工验收资料,胡某、谷某购买的右江花园X号楼商铺在2008年6月竣工之后,南宁市商业银行才审核胡某、谷某的申请按揭贷款资料,才会作出是否同意贷款的决定,这与黄某于2008年1月30日向胡某、谷某出具的书面意见没有矛盾。
针对上述调查笔录,上诉人胡某、谷某认为,虽然南宁市商业银行发出不符合按揭贷款条件的通知时间是2008年8月X号,但是开发商要求上诉人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的时间是2008年1月,银行工作人员黄某也明确答复收到上诉人的按揭贷款手续,只是因项目尚未竣工验收,不能办理,证明银行审查的是1月份时按揭贷款手续是否符合银行按揭贷款的条件,并以此为依据作出2008年8月29日的通知。黄某的书面意见充分证明在2008年1月份开发商要求上诉人办理申请贷款按揭手续时,项目尚未具备按揭贷款条件。开发商作为专业机构对此是明知的,却仍要求上诉人办理,证明开发商是恶意的阻止上诉人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
针对上述调查笔录,被上诉人广西卓恒房地产有限公司认为,黄某陈述的情况符合现行房地产开发的流程,符合银行对商品房按揭贷款的通常做法。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且与本院向广西北部湾银行(原南宁市商业银行)调查的情况能够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情况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5日,广西卓恒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胡某签订一份《“右江花园”第二层商铺认购协议》,约定胡某自愿认购广西卓恒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南宁市X路X-X号“右江花园”的第二层商铺,建筑面积约1200平方米;房屋单价为4200元/平方米,总房款为人民币(略)元;在签订《“右江花园”认购书》的当天,支付定金50万元,在2006年6月30日前支付总房款的25%的款项126万元,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支付总房款的25%的款项126万元;余下总房款的50%,金额为252万元,可以通过银行按揭或现金方式付清,如果是选择现金付款,须在该楼主体封顶后5天内付清。
2007年7月14日,广西卓恒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卖人)与胡某、谷某(买受人)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含附件),合同约定,广西卓恒房地产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南宁市X路X-X号右江花园第X号楼二层商场出售给胡某、谷某,建筑面积为1204.31平方米,总金额为人民币(略)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合同第七条约定,胡某、谷某逾期付款在90日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胡某、谷某按日向广西卓恒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胡某、谷某逾期付款超过90日后,广西卓恒房地产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胡某、谷某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广西卓恒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胡某、谷某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广西卓恒房地产有限公司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胡某、谷某按日向广西卓恒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在签署本《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胡某、谷某支付合同总房款的72%,人民币(略)元整作为首期款,其余的28%房款计人民币140万元,由胡某、谷某向银行申请办理个人抵押贷款;胡某、谷某应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银行的要求提供办理银行按揭所需的全部资料和缴纳所需费用,并在接到银行或原告的电话通知或书面通知日起3个工作日内到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及办理相关按揭手续,如胡某、谷某不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完银行按揭手续,视为胡某、谷某逾期付款,并按本《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规定追究胡某、谷某的违约责任;胡某、谷某选择银行按揭付款方式的,应与贷款银行另行签订借款合同,广西卓恒房地产有限公司只负责联系愿意提供贷款的银行,胡某、谷某是否符合银行的贷款条件,由胡某、谷某与银行自行协商,并由贷款银行审查确定;贷款手续广西卓恒房地产有限公司可予协助,但不承担责任;胡某、谷某因自身原因不能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提出解除本《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广西卓恒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在合同备案登记解除后的30个工作日内将胡某、谷某已支付的房款退还给胡某、谷某;如胡某、谷某不退房的,应在本合同规定的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期限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与广西卓恒房地产有限公司协商确定付款方式,协商不成,胡某、谷某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付清房款;逾期付款,胡某、谷某按合同第七条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2006年6月30日,胡某向广西卓恒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首期款126万元。2007年7月13日,胡某、谷某向广西卓恒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126万元。2007年11月28日,谷某交购房款90万元及转款x元给广西卓恒房地产有限公司。至此,胡某、谷某共支付购房款(略)元给广西卓恒房地产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余款140万元由胡某、谷某向银行申请办理个人抵押贷款。2008年1月25日,广西卓恒房地产有限公司向胡某、谷某发送催款函,要求胡某、谷某在接到本函5个工作日内提供办理按揭所需资料和缴纳所需费用,并在8个工作日内到银行签订借款合同。2008年1月30日,谷某向南宁市商业银行递交右江花园X号楼二层商铺申请按揭贷款的部分材料,南宁市商业银行认为根据银发[2007]第X号文件,该套商铺须待项目竣工验收后方可办理按揭贷款手续。2008年6月23日,右江花园X号楼竣工验收合格。2008年8月29日,南宁市商业银行在审核胡某、谷某申请按揭贷款的资料后,因胡某当时涉嫌犯罪被羁押,不符合南宁市商业银行的贷款条件,遂向胡某、谷某作出一份《函》,告知其不符合南宁市商业银行的借款条件,并将该函抄送广西卓恒房地产有限公司。2008年9月25日,广西卓恒房地产有限公司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胡某、谷某寄送一份《催告函》(附南宁市商业银行关于胡某、谷某不符合借款条件的函),告知南宁市商业银行已明确胡某、谷某不符合借款条件,不同意贷款给胡某、谷某,要求胡某、谷某在接到本函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房款,否则,将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解除合同。2008年9月28日,谷某复函给广西卓恒房地产有限公司,要求广西卓恒房地产有限公司联系愿意提供贷款的其他银行并通知其本人,不同意改变付款方式。2009年1月9日,广西卓恒房地产有限公司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胡某、谷某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胡某、谷某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请胡某、谷某前来办理相关手续。2009年1月10日,谷某签收了广西卓恒房地产有限公司寄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因胡某、谷某没有按解除合同通知书到广西卓恒房地产有限公司办理有关手续,广西卓恒房地产有限公司遂于2009年5月26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09年1月10日合法解除。
另查明,2007年10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向崇左市人民检察院发出《关于交办胡某涉嫌共同受贿犯罪案的通知》,要求崇左市人民检察院对胡某进行调查。崇左市人民检察院于当天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胡某涉嫌共同受贿犯罪一案立案侦查。2007年10月26日,崇左市X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拘留决定书》,决定对胡某刑事拘留。同日,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对胡某执行拘留。2007年11月8日,崇左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逮捕胡某的决定,2007年11月10日,崇左市公安局对胡某执行逮捕。
又查明,广西卓恒房地产有限公司在2007年10月24日至2008年11月4日期间将右江花园X号楼二层商铺向南宁市商业银行设立在建工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谷某与被上诉人广西卓恒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含附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胡某、谷某应付购房款(略)元,已付(略)元,余款140万元由胡某、谷某向银行申请办理个人抵押贷款。胡某、谷某向南宁市商业银行申请办理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南宁市商业银行审查后认为其不符合该行的借款条件,不同意贷款给胡某、谷某。根据查明的事实,南宁市商业银行不同意贷款的原因在胡某、谷某,与广西卓恒房地产有限公司将胡某、谷某所购商铺向南宁市商业银行设立在建工程抵押无关。胡某、谷某上诉称其贷款申请之所以未获得南宁市商业银行批准,是由于广西卓恒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擅自将其购买的商铺抵押给南宁市商业银行,导致其无法获得南宁市商业银行贷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胡某、谷某因自身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其在确知南宁市商业银行不同意贷款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与广西卓恒房地产有限公司协商确定付款方式,协商不成后又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清房款,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约定,胡某、谷某已构成违约,应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承担违约责任。胡某、谷某逾期付款超过90日,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的规定,广西卓恒房地产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广西卓恒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9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胡某、谷某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胡某、谷某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请胡某、谷某前来办理相关手续,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谷某于2009年1月10日签收了广西卓恒房地产有限公司寄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并未依法主动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广西卓恒房地产有限公司起诉主张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09年1月10日解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确认广西卓恒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胡某、谷某于2007年7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09年1月10日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胡某、谷某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合同解除的同时却没有判决广西卓恒房地产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略)元给胡某、谷某的问题,缘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对此均未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广西卓恒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向胡某、谷某返还已付的购房款。广西卓恒房地产有限公司在二审中亦明确表示愿意返还购房款(略)元给胡某、谷某,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主文即被上诉人广西卓恒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胡某、谷某2007年7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09年1月10日解除;
二、被上诉人广西卓恒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向上诉人胡某、谷某返还购房款(略)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上诉人胡某、谷某已预交),由上诉人胡某、谷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胡某、谷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涛
审判员孙泽兵
代理审判员李雪波
二○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赵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