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52年3月2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和洪,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某平)女,生于1969年11月10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鑫,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金岐独任审判,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和洪、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本组郭沟口自留山上种有冬瓜,2009年6月3日上午,我发现不知是谁将我冬瓜苗除掉一棵,午饭后,我听说是被告丈夫所为,就责怪为什么不打个招呼,为此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丈夫周XX及其哥周XX也到现场参与争吵。我看对方人多,怕打我,就赶忙逃避,对方三人紧追着吵,在追的过程中,被告连推带扛将我扛倒在地,导致我左手腕骨折,当天即到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9天,共花治疗费5348.10元,出院后又继续用药355.6元。2009年9月10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703.7元、误工费3094.74元(31.26元/天×99天)、护理费580元(20元×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营养费290元(10元/天×29天)、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50元,合计x.44元的70%,即为x.1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在修高速公路的时候,有一条便道通过原告的自留山,当时高速公路业主已经给原告作过补偿。高速公路修好后,为了生产方便,村X路X路让群众通行,而原告却故意在路中间栽上冬瓜。2009年6月3日上午,为了进山收麦,我公爹征得村组同意后,毁掉了原告的一棵冬瓜苗,原告发现冬瓜苗被毁后,就在路口上下跑着骂着,骂得非常难听,我公爹知道后即前去承认是自己毁的,原告骂得更加难听,我前去制止,被告不顾我已怀有8个月的身孕,向我身体上撞,我赶忙一躲,原告撞空,立足未稳,摔倒在地上,起来后继续吵骂,没有任何受伤迹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如下:
2009年6月3日上午,被告公爹上山走一条便道,发现原告有一棵冬瓜苗影响走路,即予毁掉。下午,原告发现后即吵骂谁毁坏其冬瓜苗,被告丈夫周XX哥周XX听到后,喊周XX到场,周XX即承认是自己父亲毁的,并认为原告不该栽在此处,双方争吵,后被告也到现场,双方发生对骂。在双方吵闹过程中,原告摔倒在水泥路上,造成手腕骨折,当天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在门诊室花治疗费219.3元,后住院诊断为:1、左尺骨,桡骨闭合粉碎性骨折;2、臀部软组织损伤。住院29天,在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5348.10元。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用药。2、继续夹板外固定两周。3、伤后一个半月拍片复查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4、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又陆续在西峡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136.3元,合计花医疗费5703.7元。2009年6月5日,西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原告做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并出具了(西)公(法医)鉴(临)字(2009)X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的左侧尺桡骨骨折属轻伤,并收取鉴定费200元。2009年9月10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进行伤残鉴定,并出具了宛峡光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1/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王某某左前臂损伤致左尺骨和左桡骨骨折各属十级残,综合评后为九级残。鉴定费55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某某摔倒致伤,系王某某与刘某某在相互身体撞扛中倒地致伤。还是王某某去撞扛刘某某撞空倒地致伤。
原告王某某称:在双方吵骂过程中,刘某某用身体扛王某某,将王某某扛倒致伤,被告刘某某称:王某某用身体扛刘某某,刘某某闪开,王某某撞空,用力过猛倒地,是否受伤或伤残,自己不清楚,即使伤残,也与自己无关。
为此,本院调取了双方发生纠纷后,重阳派出所到现场处理纠纷时调查取证卷宗。双方发生纠纷后,重阳派出所到现场分别调查了周XX、王XX、蒋XX、汪XX、王XX等所证实事情起因,经过与王某某受伤说法基本一致,但均未看到王某某具体如何倒地受伤。治安主任王XX证实,双方发生纠纷后,王XX去调解纠纷时,听周XX(被告丈夫哥)说:“刘某某和王某某吵着,相互扛,结果,将王某某扛倒到水泥路上。”
因此,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确认:系刘某某和王某某在相互吵骂过程中,相互用身体扛,王某某被扛倒到水泥路上。
另查: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毁坏一棵冬瓜苗而发生纠纷,原告在发现一棵冬瓜苗被毁后,即行吵骂,引起纠纷,对自己的损害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做为被告方,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毁坏原告一棵冬瓜苗引起纠纷,不是先找有关部门解决,而是与原告对骂对扛,造成原告受伤,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事情起因及原告受伤过程,双方应予承担同等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5703.7元、误工费3094.74元[31.26元/天×99天(至定残日)]、护理费580元(20元×29天)、伙食补助费290元(29天×10元/天)、营养费290元(10元/天×29天)、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20%)、鉴定费750元,合计x.44元的50%,即为x.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承担70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170元。
审判员李金歧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洪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