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甲,又名尹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8月10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某甲犯贪污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11)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尹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某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底,平临高速(现为南洛高速)公路征用汝州市X组部分土地,财政部门对占用土地每亩补偿占地款(含赔青款)x元。汝州市X乡政府参与高速公路协调工作的人员有:时任该乡党办主任宋新志(已判刑)、时任该乡土地所所长张宪中(已判刑)、土地所工作人员郭某(已判刑)等人,庙下乡X村参与协调征地补偿及土地测量的人员有该村X村党支部副书记陈书立(已判刑)、村党支部书记石某(已判刑)、村干部王某堂(已判刑)及该村X组长。为了核实平临高速公路征用庙下乡X村的征地数量和便于准确给被占地群众发放占地补偿款,陈书立、郭某、王某堂与被征用地的各组组长曾多次对被征用的土地进行测量。
平临高速修建收费站、引某、转盘、天桥时,在征用汝州市X村七、八、九组土地过程中,财政部门给该村拨款面积比实际给群众发放的占地面积多出27余亩。2005年4月19日,被告人尹某甲伙同陈书立、九组组长邓书群(已判刑)将此占地补偿款x.7元以八组、九组占地补偿款的名义取出。后被告人尹某甲伙同陈书立、石某、郭某、邓书群、七组组长陈国强(已判刑)到汝州市X镇武则天塑像北公路边郭某的面包车内预谋私分,陈书立、石某、郭某、陈国强各分得x元现金,尹某甲、邓书群各分得x元现金,给王某堂、张宪中、宋新志每人各分得x元。被告人尹某甲于2011年8月10日在郑州卫华包装厂与郑州市X区明湖派出所工作人员联系后投案。尹某甲退赃款x元。
另查明,二OO九年十月三十日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同案犯陈书立(村主任兼副书记、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石某(村支书、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郭某(乡土地所工作人员,自首)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邓书群(九组组长、从犯)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陈国强(七组组长、从犯)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王某堂(计生干部、从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张宪中(土地所长、从犯)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宋新志(乡党办主任、从犯)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某,且有被告人尹某甲的供述,同案犯陈书立、石某、郭某、邓书群、陈国强、王某堂、张宪中、宋新志的供述,证人尹某乙、李某、胡某某等的证言,(2009)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某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某,被告人尹某甲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参与私分高速公路补偿款共x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尹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大小、分赃多少、认某、退赃情况,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尹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二、对被告人尹某甲贪污的赃款x元依法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尹某甲上诉称,其未参与对如何领取高速公路补偿款的预谋,一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同上。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某的事实一致。一审判决认某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尹某甲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某,上诉人尹某甲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参与私分高速公路补偿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尹某甲参与私分高速公路补偿款事实清楚,有其本人的供述及其他同案犯的供述在卷佐证,足以认某,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某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某丽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段励萍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周纳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