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肖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罗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原告罗某(甲方)与被告合家欢经纪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购房委托书》,该委托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将座落于长沙岳麓区湘许嘉园二期一栋X#房屋在甲方指定的价格x元和规定的时期(委托时间从2011年3月17日至2011年3月30日)内谈成。在签订本委托书的同时,甲方自愿交纳诚意金x元给乙方。如果乙方在甲方指定的时间谈成了甲方所指定的价格,此诚意金将由乙方自动转为购房定金交与房主。若乙方不能在甲方规定的时间谈成甲方指定的价格,乙方必须将诚意金退还给甲方。若乙方按照甲方提出的条件,将此房价格谈成,甲方却不要此房,此诚意金不退。此外,双方还在备注中对购房款的支付方式、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中介佣金、支付佣金的时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诚意金x元;被告于2011年3月20日将原告交付的诚意金x元作为订金交给了案外人罗某,并由罗某开具了收条。2011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关于退购湘许嘉园二期X栋X#房的函,同年4月21日,被告对原告的函进行了回复。4月2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关于《关于湘许嘉园二期X栋X#房的回函》的回复。7月11日,原告委托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李某某律师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要求被告退还诚意金x元并协商处理。7月12日,案外人罗某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寄送了关于湘许嘉园二期X栋X#房的你方是否购买的最后确认函,被告已将该函转交原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委托被告购买的房屋座落在高开区火炬城湘许嘉园二期X栋,房屋权证号:(略),产权面积:126.04平方米,所有权人:罗某。截至2011年8月29日止,该房屋权属证书尚抵押在交通银行长沙分行。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罗某与被告合家欢经纪公司所签订的《购房委托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委托书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委托书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纳了诚意金x元,被告在未向原告报告的情况下,将诚意金作为订金交给案外人罗某。截至原、被告约定的委托期限,原、被告及湘许嘉园二期一栋X#房的房主并没有就买卖该房屋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2011年4月19日至起诉时止,原、被告一直就此事进行磋商,但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签订协议后没有在指定时间按指定价格谈成交易,故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的购房诚意金x元及利息;被告认为,被告与湘许嘉园二期一栋X#房主罗某洽谈后,罗某同意原告提出的交易价格、付款方式及相关费用承担方式等交易条件,并将诚意金作为定金交给业主罗某,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据此,被告在未向原告报告的情况下,将诚意金作为订金交给案外人罗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谈成了约定的价格,故按照约定,被告应当将诚意金退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购房诚意金的诉请,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购房委托书所约定的诚意金的内容来看,该诚意金应当为履约保证金,而非定金,被告无须双倍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诚意金x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诚意金利息的诉请,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罗某所交纳的购房诚意金x元;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罗某负担137.5元,被告某某负担137.5元;此款原告罗某已垫付,由被告某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罗某。
上诉人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将诚意金作为定金交给案外人罗某并不存在过错,且罗某出具定金收条证明双方已经同意被上诉人的交易条件,因此,可以证实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达成了约定的价格。
被上诉人罗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罗某出具的收条真实性无法证实,且无法联系到此人,被上诉人与罗某也一直没有签订房屋买卖的主合同。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罗某在2010年3月17日签订的《购买委托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上诉人应当在2011年3月17日至2011年3月30日促成房屋交易价格达成,否则须将缴纳的诚意金退还被上诉人罗某。2011年3月20日,上诉人将诚意金作为购房订金单方面向房主罗某支付,罗某出具收条为证。上诉人某某作为居间合同的义务人,负有对房屋情况如实报告以促成交易达成的义务,但是在被上诉人与罗某没有达成交易协议的情况下,单方面将款项支付给罗某作为订金,上诉人因为自己的过错使被上诉人蒙受损失,对违反约定支付的诚意金负有返还的义务。因此,上诉人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某红
审判员王某虹
审判员蔡旭辉
二O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马光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