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郭某、李某某,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陈某乙,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陈某甲、岳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九月九日作出(2011)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认定被告人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原审被告人程某不服,以“其没有参与打保安人员,没有砸警车,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岳某均不服,以“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11)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林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波
审判员马越
审判员魏亮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石文瑞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