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10月31日因盗窃被叶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1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窜至叶县X乡客运站宿舍内将受害人谢某某等人的四部手机及现金500余元盗走。后经叶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08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及现金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某、倪某、李某乙、马某某陈述,证人虎某某等的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涉案款物已退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甲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1日起至2011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克娜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贺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