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远,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洪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3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马某灵。我们婚后感情就一直不好,现在我与被告已分居多年,我们的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离婚我们已通过中间人多次调解,被告让我给其钱为同意离婚的条件,我实无法满足被告的不当要求,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婚后感情还好,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如原告能够证明我们夫妻感情不和,女儿一直随我生活,还应由我抚养,原告给我支付子女抚养费,我们婚后购买一套住房,应归女儿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乙于2002年5月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3年3月21日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后于2005年农历3月9日生育女儿马某灵。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以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常年分居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了本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以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常年分居,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提出离婚;原告没有提供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认为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够相互谅解,正确对待和处理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罗洪林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