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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2010年9月2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2011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菊、穆松泼、穆庆志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庭审前,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起诉。因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封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同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仝立明,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22时10分,被告人张某某持B2证驾驶豫x号解放牌货车沿22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封丘县X路口北边桥上,没有减速行驶,与前方同方向正在左转弯的牲畜车相撞,造成赶车人穆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封丘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穆xx跃文系交通事故致使肺部破裂肝脏挫碎造成大出血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已向受害方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鉴定报告,证人范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信。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取得受害方谅解,可酌轻判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某系过失犯罪,且积极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可从轻判处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放之社会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志民

审判员孙玉霞

审判员张清松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张军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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