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王某甲之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星,重庆市彭水县桑柘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丙,又名高X,男,苗族,X年X月X日生,退休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丁,男,苗族,X年X月X日生,(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原审第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海,该镇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村X组。
负责人:王某己,该组组长。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高某丙、高某丁、王某戊及原审第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连湖镇人民政府)、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村X组(以下简称龙村X组)用益物权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月14日对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廖星,被上诉人高某丙、高某丁、王某戊,原审第三人连湖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海以及龙村X组的负责人王某己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王某甲的一审特别代理人罗某清于2009年9月1日向一审法院领取了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一审判决书,王某甲于2009年10月26日制作上诉状,一审法院于2009年11月9日收到王某甲的上诉状。
本院认为,王某甲的一审特别代理人罗某清于2009年9月1日向一审法院领取了王某甲的一审判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之规定,应当认定王某甲的一审代理人领取一审判决书的时间为向王某甲送达一审判决书的时间。故王某甲应当在2009年9月16日前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而王某甲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应对其上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和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甲的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登明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段成一
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孙文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