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
委托代理人陆安伟,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丙,系杨某乙同母异父的弟弟。
委托代理人陈移长,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苏某,系杨某乙、向某丙之母。
原审第三人向某丁,系向某丙之胞妹。
原审第三人向某丁,系向某丙同父异母的姐姐。
向某丁、向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向某令。
原审第三人杨某戊,系杨某乙胞姐。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
上诉人杨某乙因与上诉人向某丙及原审第三人苏某、向某丁、向某丁、杨某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于某○一一年七月十四日作出的(2009)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第三人向某丁、向某丁、杨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其余各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杨某乙与向某丙系同母异父的兄弟。向某丙之父向某生(已于1995年4月去世)生前结过两次婚,其与前妻杨某玉生有两个女儿:长女向某丁,次女向某丁(经查询,现情况不明)。向某生在上世纪五十年代与杨某玉离婚时,向某丁由向某生抚养,向某丁由杨某玉抚养。向某生与苏某结婚后生育向某丙和向某丁。苏某与向某生结婚时,将其与前夫所生的女儿杨某戊也带到了向某。杨某乙系苏某与其前夫所生之子,与杨某戊系同胞姐弟。杨某乙于1956年过继给文光庭为子,1974年,时年20岁的杨某乙从文家到向某生活。1972年,第三人杨某戊与李某雄结婚,因李某雄在县园艺场工作,杨某戊婚后仍与杨某乙、向某丙及苏某、向某丁等同住在一起。1977年3月,向某丙之父向某生以家庭住房困难为由向某宁县X某原蔬菜大队申请批得面积为“六厘”的宅基地。向某生在呈送的《关于某求批示房屋地基的报告》中称:“社员向某生家里情况上面领导是十分清楚的,一家大小九口人,可住宿却是个大问题,房子窄得出奇,三间房子合起来还不足18个平方米,尤其是大儿子现已二十多岁的人了,不久结婚都还没间房,说句实话,随着孩子们的成长,看来不增修房屋是根本不能解决问题的,为此特请求领导将我屋侧面的六厘自留土批给作增修房屋之基地……”。蔬菜大队薛和林在报告上签署“经村、支两委研究同意补给自留土六厘”的审批意见。1977年冬,由杨某乙和李某雄(杨某戊之夫)共同经手花1050元到长铺乡X某购买了一幢四排三间的木房,并于1978年春将此房修建于某铺镇万家坪居委会江口园向某生获批的宅基地上,之后又分别在房屋的左右两边配置了偏屋。建房时,第三人向某丁已结婚另行组建家庭,杨某乙已成年,对所建房屋贡献较大,向某丙、向某丁未成年,在建房过程中未出资、出力。房屋建成后,杨某戊、李某雄夫妇享有一半的所有权,即以堂屋中线为界,左边(南面)的一半归杨某戊和李某雄夫妇所有,杨某乙、向某丙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杨某乙、向某丙对右边(北面)的一半即本案讼争房屋均进行过管理。1988年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向某丙对本案讼争房屋申请产权登记并得到准许,同年9月30日,绥宁县人民政府给向某丙颁发了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将本案讼争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向某丙,证书登记的房屋四至为:南抵杨某戊房,堂屋各一半;……。建筑面积为103.96平方米,使用土地面积为102.46平方米。同日,绥宁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杨某戊所有的上述半幢木房颁发了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书登记的房屋四至为:北抵向某丙房,堂屋各一半;……。绥宁县人民政府也于1988年9月30日给杨某乙所有的另两处房产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分别为私字第X号和X号。1989年,向某丙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经有关部门审批,绥宁县人民政府于1989年8月17日为向某丙颁发了国用(8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该整幢房屋(含第三人杨某戊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向某丙。1996年绥宁县国土局进行地籍调查时,将整幢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苏某、杨某戊。杨某乙与向某丙对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争执后,杨某乙、杨某戊、苏某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有误为由,于2009年6月4日向某宁县房产局申请撤销向某丙所持争执房屋的所有权证,要求变更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杨某乙。绥宁县房产局经审查,于某年8月17日作出书面答复,认为杨某乙等人的请求,因资料不足,证据不全,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杨某乙与向某丙对本案讼争的座落在绥宁县X某万家坪居委会江口园的半幢木房,即向某丙于1988年9月30日申请登记的绥宁县人民政府私字第X号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争议。双方均主张对讼争房屋享有完全的所有权。杨某乙认为自己与杨某戊共建房屋后,由苏某做主分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向某丙认为讼争房屋及杨某戊分得的另一半房屋是父亲向某生和母亲苏某共同修建,母亲的一半给了杨某戊,父亲的一半即讼争的房屋给了向某丙,而杨某乙没有参与建房。向某丙对杨某戊享有与讼争房屋相连的另一半房屋的所有权没有异议。因此,本案的主要争执焦点是:1、谁是讼争房屋的建造人;2、讼争房屋的产权是否经过分割方式进行过转移。原审法院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一、关于某争房屋的建造:1、杨某乙是讼争房屋的主要建造人。证人X某证实杨某乙与李某雄支付屋架款1050元的事实,李某雄认可与杨某乙共同支付屋架款,苏某陈述建房时其与丈夫向某生没有出资,杨某乙出资购买屋架的事实还得到了证人X某、X某、X某的证言的印证,证人X某(修屋木工)也证明杨某乙建房的事实,足以认定杨某乙是讼争房屋的主要建造人。向某丙提出建房资金来源于某建县幼儿园的征地补偿款,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向某丙提出杨某乙从文光庭家回到向某生活时讼争房屋已建好,杨某乙未参与建房,与客观事实不符。对向某丙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采纳。2、向某生、苏某参与了共同建房。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是建房的必备条件。从杨某乙、向某丙均认可的1977年3月向某生写给原蔬菜大队的用地报告中可以看出:①申请用地建房是为了解决全家的住房困难,解决大儿子(杨某乙)婚房只是申请宅基地的一个理由;②申请使用的土地是向某生家自己分得的在自己屋侧面的“六厘”自留地。杨某乙主张向某生为其个人申批宅基地无任何依据,向某生申请宅基地系代表全家,当时杨某乙尚未结婚分家另过,仍是家庭共同成员。对向某丙提出的向某生为其个人建房申请宅基地的主张,不予采纳。向某生、苏某与杨某乙三人作为家庭主要劳动力,均参与了共同修建讼争房屋。二、关于某争房屋的分割:1、杨某乙主张,讼争房屋修建后由苏某做主分配给杨某乙,虽然苏某也认可,但无其他证据佐证,尤其是主要家庭成员向某生无明确意思表示,有违生活常理,不予采纳。2、向某丙主张整幢房屋(包括本案讼争房屋和杨某戊所有的房屋)系向某生、苏某两人共同修建,苏某的一半分给了杨某戊,向某生的一半给了向某丙。向某丙的该项主张既与前述查明的事实不符,也没有提供其他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纳。三、关于某讼时效和讼争房屋的房产证效力:本案杨某乙要求确认讼争房屋归其所有,是行使物权请求权,对物权权属争议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向某丙主张杨某乙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属民事诉讼,对讼争房屋产权证的效力依法不做认定。房产证本身不创设新的物权,只起权利推定的作用。对抗主张房屋权属的真正权利人,持证人仍负证明自己享有所有权的证明义务。因此,向某丙不能单凭房产证对抗杨某乙。综上,讼争房屋属杨某乙、苏某与已故向某生生前家庭共有的财产,杨某乙要求确认为其个人财产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乙的诉讼请求。
杨某乙上诉称,一审认定向某生、苏某参与共同建房和认定讼争房屋修建时由苏某做主分配给杨某乙有违生活常理都属于某事实的错误认定,向某丙通过非法途径取得房产证不能对抗房屋的真正权利人,长铺镇万家坪江口园X号木屋是杨某乙与姐姐杨某戊所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讼争房屋产权归杨某乙所有。
向某丙上诉称,根据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应确认本案所讼争房屋由向某丙享有所有权,杨某乙不是讼争房屋的主要建造人,向某丙的房屋所有权证的效力应予以保护,杨某乙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确认向某丙对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
苏某、杨某戊答辩称,房屋是杨某戊和杨某乙共同出资修建,讼争房屋应归杨某乙所有。
向某丁、向某丁答辩称,本案争执的房屋应该属于某某丙。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地籍调查表,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批地建房报告,绥宁县X某私有房屋权证领发申请审批表,绥宁县房产局答复函,调查笔录,绥宁县劳动局文件,宗地图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上诉人杨某乙要求确认对绥宁县万家坪居委会江口园X号右边的一半房屋享有所有权。杨某乙为此提交的大量证人证言均证实了杨某乙为建房出资购买材料,并作为主要劳力参与了建房。但从房屋的土地来源审查,其父亲向某生向某产大队呈报的批地报告理由为因全家住房紧张而申请在自留地修建房屋。故杨某乙主张建房的土地是单独为其结婚所批的理由不能成立。房屋修建过程中,作为当时主要家庭成员的向某生、苏某、杨某乙都参与了建房,现杨某乙主张房屋建好之后由其母亲苏某做主分得了讼争的房屋,这虽得到了苏某的认可,但其不能提供作为家庭主要成员的向某生对该处分的明确意见,同时该处分也未得到其他家庭成员的认可,故杨某乙据此要求对讼争房屋具有所有权的证据不足,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杨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向某丙作为原审被告,在原判驳回杨某乙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提起上诉,要求依据所持有的房屋产权证确定其对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本案系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在依据所查明的法律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而向某丙属被告,其可以对杨某乙的主张进行抗辩,但在向某丙未提起反诉的情况下,其上诉要求人民法院确定对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杨某乙要求对房屋确权,属于某物权的请求权,而物权是一种对世权,有要求他人不得加以侵害的权利,这是物权本身所具有的权能,它不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消逝,这与债权的请求期限不同,故向某丙上诉提出杨某乙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某乙和向某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乙和向某丙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革
审判员罗松
审判员肖碧兰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黄健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