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信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住址:信阳市平桥区X乡。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正刚,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信阳市第四高级中学。住址:信阳市平桥区X镇。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该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章,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建筑公司)与信阳市第四高级中学(以下简称第四高中)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第四高中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05)平民初字第1O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08年1月29日,本院作出(2006)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建筑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9年6月2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第二建筑公司的代理人付某某、吕正刚;被申请人第四高中的代理人夏某某、陈建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二建筑公司向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2年12月26日,我公司与第四高中签订一份建筑施工合同。2004年7月工程交付某用。同年12月平桥区审计局下发审计决定,工程款为810余万元,另有一些项目未列入决算,减去己付667.5万元,第四高中仍下欠x.73元未付。请求判令第四高中支付某欠工程款及滞纳金。第四高中辩称,对签订合同日期和工程交付某用无异议,但工程无合格证书,有些地方漏水,门厅没修。起诉186万余元工程款无依据,根据优惠协议及其它约定,我单位仅欠50多万元,现工程存在问题,应减少工程款。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12月26日,原告第二建筑公司为承建被告第四高中综合教学楼建设工程,在经过工程招标、中标后,与被告第四高中签订一份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四高中将其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砖混结构五层教学综合楼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第二建筑公司,工程承包范围为:以施工蓝图,散水以内(减去项目除外)图纸会审纪要和设计变更及双方核定的工程量为准;开工日期为2003年1月,竣工日期为2003年12月1日;工程质量标准为信阳市优良工程;第二建筑公司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的保修责任;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690万元。对合同价款及调整约定为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在该约定条款空栏处,双方又加写了“在合同工期范围内: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政策性调整,市场价格出现的上升和下降以合同价相应增减;合同决算时钢筋据实调整,如双方有异议,由市定额管理部门仲裁,合同工程量核实项目以外的变更隐蔽以现场双方签订的工程量据实列入决算”的内容。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某式和时间双方约定:进场拨付某程总造价的30%,一层结顶付15%,三层结顶付15%,五层结顶付15%,内外装修完付1O%,竣工验收付1O%,余额待工程决算后,除留下保修金外,一次性付某。关于质量保修方面双方约定: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土建工程保修期为1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质保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2%。第四高中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第二建筑公司。合同还约定该工程如达到市优标准,第四高中按总造价的2%奖给第二建筑公司,如达不到市优标准,第四高中罚第二建筑公司总造价的2%。如因第四高中肢解分包工程质量影响市优工程的评定,责任由第四高中自负。2003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中除工程量、竣工日期,支付某程款时间与方式等与原合同约定一致外,另对工程造价约定为每平方米55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第二建筑公司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协商增加工程有:消防工程、两个化粪池、一个水池、走廊贴内墙砖、铺地板砖、安装电风扇304个。变更工程有:凿阳台平面改为水泥面,26个洗手池改为拖把池。至2004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所承建工程的竣工报告,该竣工报告上载明建筑面积约x平方米,实际竣工日期为2004年5月20日,并注明因多种因素延误了工期。此后被告第四高中在未组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于2004年7月份接收了该工程并投入使用。在使用过程中,第四高中通知第二建筑公司对该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第二建筑公司依约整改完毕后,被告第四高中派驻该工程的管理人员舒新章及监理单位的郭忠明在整改报告上签字验收。
另查明,被告第四高中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该工程
外墙漆等工程肢解另行发包他人。该工程未组织市优工程评
定。
工程竣工后,2004年8月20日经被告申请信阳市平桥
区审计局对该工程进行审计决算,2004年12月31日平桥区审计局作出审计决定书,审计决算工程价款金额为x.73元,合同中标价为690万元,变更、隐蔽工程、
政策性调整及强制性条文(增加)x.73元。第四高中应按照审计决算金额及有关优惠协议与施工单位第二建筑公司结算工程款。另外该审计决定书决定,此次审计不包括化粪池、贮水池、消防、增加地板砖、过廊墙面砖、吊扇安装工程,该审计决定应于2005年1月底前执行完毕。该决定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按决定书交待向作出审计决定单位的上级部门提出复议。此后关于合同外增加、变更工程的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协商确定为48万元。另因水泥地面改为瓷砖取消1:2水泥沙浆光面工序,双方协商从工程款中扣减x元。
庭审中,原告第二建筑公司对被告第四高中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支付某程款问题没有异议。原告还确认被告按工程进度付某总金额为x元。
另查明,因该工程拖欠工人工资,其中刘庆明、王坤、
曹书永、陈家业、杨贵军、许传德均以原告第二建筑公司、
其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第四高中为共同被告起诉到本
院,本院后作出六份判决书,要求三被告对欠款本金、利息、
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费用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六
份判决书确定应偿付某欠款本金总计为x.24元,利息计7753.63元。在执行过程中,被告第四高中按执行要求支付某判决书判定的欠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执行费、滞纳金共计x元。另因该工程原告购水泥,拖欠李光华水泥款x元,李光华以原告第二建筑公司、其委托代理人付某某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第二建筑公司、付某某支付某光华水泥款x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110元,诉讼费用500元合计x元。对于上述七个案件的履行款,原告第二建筑公司认可含经第四高中已付某李光华在内的款项共计x元可以从被告应付某工程款中扣除。其余款项原告以被告拖欠其工程款造成诉讼,且该款项属于法院诉讼费、诉讼费用、执行费、执行费用及利息为由不予认可。综上所述,经本院审理查明和原告方实际认可的被告方所支付某程款总额为x元。本案在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提出应按设计施工图标注的建筑面积及优惠协议计算工程款,同时提出该工程未达到市优良工程,应扣减工程款。
一审认为,原告第二建筑公司与被告第四高中依据相关规定对工程进行招投标确定工程中标价为690万元,并在此基础上经过平等协商订立的施工合同,依法应当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第四高中综合教学楼的施工等义务,被告第四高中在未组织竣工验收的前提下接受并使用该工程后,依法应负有按约定全面履行支付某程款的义务。而关于该工程款的数额确定问题,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的计价方式是采用中标后的固定价格但又补充有可调价的内容,并在竣工后,又接受了平桥区审计局对该工程的审计决定,双方应按该审计决定书所作的决定来计算工程款。同时由于双方对工程中增加变更项目的工程款协商一致,因此应按协商一致的内容来确定该部分工程款。关于被告提出的以设计施工图纸标注的建筑面积来重新确定工程款的问题;首先,依相关要求不能完全依据设计施工图所标注的建筑面积来确定所建工程的面积。确定该工程的面积应以国家有关部门发布同期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来计算;其次,以计算规范计算所得的建筑面积只是该建筑工程的一个经济指标,并不是计算工程款的依据,确定工程的工程款是依据实际施工的各项单位工程工作量来计算的,同时法律也充分尊重合同双方协商确定工程款。被告在经招投标签订的合同中确定了工程款,且对审计决算作出的工程款数额一致认可,并对确定该工程款是否按规定计算不持异议的情况下,仅以施工图标注的建筑面积与合同标注的面积不同为由来要求对工程款重新确定,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被告在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后,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对工程造价的单位价格又重新约定每平方米为559元。原本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但事后原、被告均已接受了审计部门所作的按审计决算金额及有关优惠协议结算工程款的决定。故该工程应当按审计决算决定的结算方式再加上合同外增加、变更项目协商确定的工程款。然后减去原、被告双方因1:2水泥砂浆地面工序取消而协商一致扣减的数额x元来确定本次工程的全部工程款。被告方违约对工程进行肢解分包且未组织竣工验收,显然无法达到市优良工程的评定条件,所以对于合同中约定的关于市优工程的奖罚措施,不予采纳。由于本次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被告即擅自使用,然后被告又以使用部分不符合约定来主张权利,依法不予支持。但是否应当暂扣质量保修金问题,应以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酌情暂扣质保金x元执行。关于被告所称的原告曾许诺为教师办福利等事由应扣减8530元问题,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关于因涉及其他诉讼被告所支付某工程款中,其中原告不予认可的x元,经查明系法院在执行中依法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执行费用等,此属法院依职权做的决定,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但对于原告方不予认可的利息部分计7753.63元,因原判决书确定此项为主债务人市第二建筑公司承担,应当从被告应付某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由于被告在工程竣工审计决算作出后,应当按决算书规定的时间及时向原告支付某程款,因其未即时支付,应向原告支付某纳金。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平民初字第1OX号判决:(一)被告信阳市第四高级中学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某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x.1元(x.73元+x元一x元一x元一x元一x元一7753.63元)及x.1元(x.1元一x元)的滞纳金x.8元(自2005年2月1日至2006年9月21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合计x.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第四高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的工程属中标工程,工程款的确定应以合同和法律为准,否则是违法的。(二)平桥区审计局的审计决算是错误的。因为该审计决算没有依据双方合同进行审计,多算我校支付某上诉人工程款120多万元。另外,审计局的审计决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实际审计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对审计决算异议很大,在一审诉讼中不但有书面异议,而且口头向法庭多次提出异议。因此,不存在上诉人认可审计决算内容的事实。一审判决错误的采信审计决定作为证据,导致判决结果的严重错误,请二审纠正。(三)审计单位无权限定我被审计学校支付某上诉人工程款时限;原审以我校没按区审计局规定的时限付某程款,判决我校向被上诉人支付某纳金错误。(四)一审酌情判决暂扣被上诉人质保金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以双方合同约定为准。(五)一审判决认为,涉及其他诉讼,我校所支付某工程款,其中市第二建筑公司不认可的x元,是法院以职权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执行费用等,在本案不作处理。此认定一审法院是有意偏袒被上诉人,因为上述费用系被上诉人拖欠工人工资和贷款,债权人起诉被上诉人,该费用系上诉人替被上诉人垫付某,应视为上诉人支付某被上诉人工程款,原审不予处理错误。且原审偏袒被上诉人,强行划走我校资金28万元是极错误的,请二审纠正。
被上诉人第二建筑公司答辩称:(一)在工程竣工后,是上诉人第四高中申请平桥区审计局进行审计的,在审计结论出来后,第四高中对审计结论是认可的,其没有向上级审计部门或区政府提出复议。也没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的一审审理时,第四高中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多次向法庭表示对审计结论没有异议。所以原审判决按审计结论计算工程款是正确的,第四高中上诉称审计结论不合法,纯属不负责的说法。(二)第四高中上诉状中对原审法院对其以施工图纸的面积与合同面积不同为由要求对工程款重新确定的要求不予采纳不服,其理由就是对审计结论有异议,并称不存在上诉人认可审计结论内容的事实,其理由互相矛盾。因为对审计结论第四高中是认可的,而且工程款的计算应以实际施工的各项单位工程量来计算,不是以单位面积来作为计算依据,所以上诉人第四高中以面积要求重新确定工程款当然得不到法律的支持。(三)原判质保金暂扣5万元是合情合理的。(四)原判就其中第四高中已支付某x元法院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执行费用等不做处理是正确的。因涉及这些款的六份判决中已明确为我公司与第四高中互为连带责任,由于第四高中欠我公司工程款,才造成我公司无法支付某他债权人。(五)、原判第四高中未及时付某,应承担相应滞纳金是正确的,因审计决定有明确的要求。另外,区审计局是依法进行的审计,其决定代表国家审计部门,第四高中不服可以复议或进行行政诉讼,而实际情况是第四高中没有异议,所以必须执行。至于第四高中上诉中称我公司单方通过审计部门关系,多算其工程款120多万元,是不负责任的说法,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无误。另查明,2004年8月16日平桥区审计局向上诉人第四高中下达了审平通(2004)X号审计通知,不是第四高中申请工程审计。审计通知称“信阳市第四高级中学:根据我局2004年审计工作计划,决定派出审计组于2004年8月20日起,对你校新建教学楼工程决算及有关施工、设计、监理等情况进行送达审计,请做好准备,积极配合”。2004年12月31日平桥区审计局作出了审平决(2004)X号关于第四高级中学综合楼工程决算的审计决定:信阳市第四高级中学,自2004年8月20日至12月28日,我局派出审计组对你校新建综合教学楼工程决算进行了审计,现作如下审计决定:
(一)经审计,你校新建综合教学楼工程在开工前未履行有关资金来源审计手续与有关规定不符,对你校没履行资金来源审计手续处以x元罚款。(二)你校综合教学楼工程审计决算金额为x.73元,其中原合同中标价为x万元,变更隐蔽工程,政策性调整及强制性条文(增加)x.73元,你校应按照审计决算金额及有关优惠协议与施工单位(被上诉人)结算工程款[此次审计不包括化粪池、贮水池、消防、增加地板砖、过廊墙面砖、吊扇安装工程(以上六项计48万元)]。本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对本决定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市审计局或区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期本决定照常执行。本决定在2005年1月底执行完毕。
平桥区人民法院一审依据平桥区审计局依职权对信阳市第四高中建综合教学楼工程的审计决定判决,被告第四高中支付某原告第二建筑公司工程款及滞纳金78万余元后,第四高中上诉认为区审计局审计决定让其比合同价多支付某程款120多万元,没有依双方签订的合同审计错误,审计决定不能作为民事案件的判决依据,并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双方争议的工程款进行委托司法鉴定。经合议庭研究认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当以当事人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职责是防止国有资产造成损失,审查国有企事业单位是否违反了财经纪律等,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按照最高法院对河南高院(2001)民一他字第X号“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当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的答复意见,本案当事人没有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且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对争议教学楼工程进行决算,审计局无从谈起对教学楼工程决算进行了审计。应同意上诉人第四高中要求对争议工程进行工程价款鉴定的申请。经向院领导汇报同意后,于2007年1月7日按规定移送院司法鉴定技术处委托鉴定。2007年10月26日接到院司法鉴定技术处移送的鉴定部门作出工程决算鉴定报告后,于2007年11月1日开庭质证中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合议庭经讨论要求鉴定部门“应按工程进度发生的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有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的按签字内容鉴定,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的按工程进度时政府主管部门发布的造价信息进行造价鉴定”。在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的情况下,鉴定报告经院司法鉴定技术处退回鉴定部门复查补充鉴定。2007年12月l7日被上诉人第二建筑公司向法庭提供一份平桥区审计局某一审计人员“原中标预算材料价格政策性调整’’材料,要求作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工程价款的鉴定证据;2007年12月24日第三次开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第二建筑公司提供的某一审计人员“原中标预算材料价格政策性调整”材料进行了质证,上诉人第四高中对此既无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又无审计人员署名、审计单位加章的材料不予认可。据此,合议庭经研究对此材料亦不予鉴定采用。
2008年1月21日信阳金锐基建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
出信金基审字(2008)第X号信阳第四高中综合教学楼工程
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信阳市第四高中综合教学楼工
程造价为x.75元;其中:合同价x元,调整价x.75元(不含双方当事人口头叙述的另外增加附属工程价x元)。该鉴定报告合议庭于2008年1月25日收到后,于2008年1月29日第四次开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信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与上诉人信阳市第四高中经过招投标签订的第四高中教学楼建筑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信阳市第二建筑公司将上诉人市第四高中综合教学楼建成交付某用后,双方当事人未一起进行工程价款决算;且平桥区审计局审计结论并不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作为结算依据,故平桥区审计局依职权对上诉人综合教学楼作出的审计结论不能作为判决依据。本案依据上诉人信阳市第四高中的申请,本院司法鉴定技术处委托信阳金锐基建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四高中综合教学楼工程所做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应为本案争议工程价格结算的依据。另外,双方当事人商定另增加的化粪池、贮水池、消防、吊扇安装等附属工程价款为x元,既然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第二建筑公司总计应得工程款为x.75元+x元,计x.75元。被上诉人第二建筑公司已确认上诉人第四高中己付某程款x元,另认可上诉人在其它七个案件已支付某计x元应冲减其工程款,合计x元应予扣除。原判依据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扣减被上诉人优惠工程价款x元及扣减另外七案欠款本金应由被上诉人支付某利息7753.63元是正确的,予以维持。关于质量保修方面,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自工程实际竣工的2004年5月26日算起,土建保修期为一年,屋面防水为五年,水电保修为二年,保修金应以合同690万元工程价的2%,应扣保修金为x元;但鉴于原审判决时,土建保修期和水电保修期已过,只有屋面防水5年保修期未到,又鉴于保修金到期要返还,故原审酌情暂扣质保金x元并无不当,也应维持。关于被上诉人第二建筑公司项目经理付某某对外所欠债务,债权人以第二建筑公司、付某某、第四高中为被告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职权从第四高中收取的另外七案受理费、保全费、执行等费用x元,因上诉人第四高中申诉检察院抗诉,原审法院正在解决之中,故原审在本案不予处理,本院也不宜处理。因平桥区审计局依职权对上诉人市第四高中教学楼工程所作的审计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故原判以上诉人第四高中没按审计决定的时间支付某程款属违约,判决上诉人第四高中支付某上诉人滞纳金x.8元欠当,予以纠正。上诉人之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部分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平桥区人民法院(2005)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平桥区人民法院(2005)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由信阳市第四高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x.3元(x.75元+x元一x元一x元一x元一7753.63元一x元一x.8元)及利息(利息从第二建筑公司主张的2005年1月1日起至款付某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保金费6500元,合计x
元,由第二建筑公司、第四高中各负担x元;二审案件
诉讼费x元,由第二建筑公司、第四高中各负担x.5
元,鉴定费x元,由第二建筑公司、市第四高中各负担
x元。
第二建筑公司申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依据审计决定正确。第一、审计决定是工程完工后做出的,当事人双方均全程参加算帐,对结论双方都签字认可,且在一审庭审中第四高中对审计决定确定的数额无异议。第二、第四高中在审计决定做出后,非但没有异议。并支付某部分工程款。第三、2007年1月23日,省高院谢副院长在省第七次民事审判工作会上专门就建筑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鉴定问题明确要求“对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格结算工程款或双方对结算结果己签字认可,不予支持。”二审判决适用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错误。第一、本案只有审计得出的价款,且是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价款,并无不一致的情况。第二、二审判决在引用答复时故意删掉“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字样。第三、审计决定是第四高中认可的,庭审中第四高中再次追认,我方亦无异议,属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二审工程款的差距主要原因是料材价格认定不一致。我公司在二审中举出“原中标预算材料价格政策性调整”的书面证据,该材料上有第四高中的法人公章。而二审却不予采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诉讼费由第四高中负担。
第四高中辩称,该工程是中标工程,应以中标工程价结算。审计部门的审计是行政职权,无权对本案纠纷进行鉴定。且根据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纠纷的解释,本案也不能适用审计报告。二审中委托有资质鉴定机构对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并经质证认可,应予采纳。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再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再审认为,一审的庭审过程实际是对整个工程(包括合同价款;增加、变更工程款;二建欠款;四高已付某)的结算过程,审计结果仅是对合同约定部分价款的审计,并不包含其它款项。因此,一审判决是在查证了双方当事人对审计结果予以认定均无异议;增加、变更工程款双方商定为48万元;第四高中巳代付某二建筑公司欠款第二建筑公司认可;双方对已付某程款均无异议等事实的基础上,做出的判决。因此、可以认定双方的行为系对整个工程款的结算,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予以认定。二审重新鉴定,是依照最高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适用该意见的前提是存在双方当事人另有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而本案诉前双方当事人并未对工程进行决算。一审判决并非对审计结果的直接采信,而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对审计数据均予认可的事实,是当事人对其权利处分的结果。对当事人明确的意思表示,一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且双方自认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采信。二审重新鉴定系对《意见》适用不当。第二建筑公司申诉理由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05)平民初字第1OX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x元由第四高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江平
审判员王明安
审判员马宣林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管余晶